(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龙军与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军,梁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40号原告:李龙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被告:梁XX,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李龙军诉被告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军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梁XX自愿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以2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菊花园小区的拆迁还原房屋一套(安置号为27号、选房顺序号为第二轮)卖给我,我于同年10月29日将房款付清。被告梁XX于2011年1月16日,第二轮选定了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菊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4室的房屋一套,我多次催要,被告梁XX拒不交付该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XX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菊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4室的房屋一套及该房屋配套的杂物房一间交付给原告李龙军,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判令被告梁XX赔偿原告李龙军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梁XX负担。原告李龙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龙军的身份。2、《房屋买卖契约》,证明2010年2月1日,被告梁XX自愿与原告李龙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以2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菊花园小区的拆迁还原房屋一套(安置号为27号、选房顺序号为第二轮)卖给原告李龙军。3、收条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李龙军于2010年2月1日、3月28日、10月29日,分别给付被告梁XX购房款10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梁XX出具收条三份。4、房屋拆迁还原资料、安置还原房选房确认单等,证明被告梁XX于2011年1月16日,第二轮选定的房屋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菊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4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05.07平方米,有配套杂物房一间,面积15平方米。5、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一管理区2013年5月1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梁XX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龙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龙军所举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2月1日,梁XX与李龙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梁XX以2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刘阁安置还原小区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拆迁还原房屋一套卖给李龙军;签订契约当日,李龙军将购房款10万元一次性付给梁XX;交房期限为18个月,超期安置费由李龙军享用;购房的安置号为27号、选房顺序号为第二轮;配套杂物房一间归李龙军所有,费用由李龙军承担;交房时,梁XX积极为李龙军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契约自签订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李龙军于2010年2月1日、3月28日、10月29日,分别给付梁XX购房款10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梁XX分别给李龙军出具“今收到李龙军付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梁XX、2009年十二月十八日”、“今收到陈庄还原小区款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梁XX、2010年3月28号”和“今收到李龙军购刘阁还原小区款壹拾万元整,11月1号-10号交房,如超期租房款补助李龙军收,收款人:梁XX、2010年10月29号”的收条各一份。2011年1月16日,梁XX第二轮选定的房屋为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菊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4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05.07平方米,有配套杂物房一间,面积15平方米。配套杂物房每平方米交付200元房款。李龙军要求梁XX履行契约时,梁XX未履行交房等义务,李龙军即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由于亳州市经济发展的需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进行了整合,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的辖区,统称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被告梁XX选定位于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菊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4室的房屋1套后,应履行向原告李龙军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李龙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而被告梁XX选定的房屋面积为105.07平方米,故原告李龙军应依照契约约定的价格给付被告梁XX5.07平方米的房款11154元(2200元/平方米5.07平方米)及配套杂物房款3000元(2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依照契约的约定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龙军负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龙军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拒交房屋造成其经济损失4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菊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4室的房屋一套及该房屋配套的杂物房一间交付给原告李龙军,并协助原告李龙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费用,由原告李龙军负担。二、原告李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房款余款11154元及配套杂物房款3000元,给付被告梁XX。三、驳回原告李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三十八条【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