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段凤清、李绵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清,李绵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凤清,女,1945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原市。2001年1月22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6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正清。被告人李绵珍,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原市。2007年9月6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科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凤清及其辩护人刘正清,被告人李绵珍及其辩护人陈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伙同他人在本市万柏林区彭西二巷新建社区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抓获,从四人随身物品中查获一定数量的”法轮功”宣传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在庭审中辩解,二人当日到彭村彭西二巷买床,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段凤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轮功”为邪教,被告人段凤清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李绵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绵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绵珍有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伙同陈某某(已治安处罚)、黄某某(已治安处罚)在本市万柏林区彭西二巷新建社区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群众举报。民警赶到现场控制该四人,并从被告人段凤清随身物品中查获”天体苍生第38期”1册,”法轮功”护身符1枚、”2013年神韵晚会”光盘1张;从被告人李绵珍随身物品中查获”法轮功”护身符72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将段凤清、李绵珍、陈某某、黄某某控制,并从四人随身物品中查获一定数量的”法轮功”宣传品。2、证人孙某证言:2013年4月6日16时许,我和王某在万柏林区彭西二巷新建社区门口站的聊天,四名女子走过来,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的女子从随身所背的包内拿出”法轮功”宣传碟、图册给了我,告我们说是唱歌的碟,让我们回家以后听,其余三名女子将这些资料向路人随机发放。我们看见是宣传”法轮功”的后,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四名女带回了派出所。3、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4月6日16时许,我和孙某在万柏林区彭西二巷新建社区门口聊天,走过来四名女子,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的女子从随身所背的包内拿出”法轮功”宣传碟、图册给了孙某,告我们说是唱歌的碟,让我们回家以后听,其余三名女子将这些资料向路人随机发放。散发过程中还说”法轮大法好”,我们看见是宣传”法轮功”的,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四名女带回了派出所。4、同案陈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4月6日16时许,我因在和平北路彭西二巷新建社区门口给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被传唤回派出所。5、同案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4月6日16时许,我因在和平北路彭西二巷新建社区门口给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被传唤回派出所。6、辨认笔录,经孙某、王某辨认,段凤清、李绵珍、陈某某、黄某某就是当日在彭西二巷新建社区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四名女子。。7、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段凤清处扣押”天体苍生第38期”1册,”法轮功”护身符1枚、”2013年神韵晚会”光盘1张;从李绵珍处扣押”法轮功”护身符72枚。以上物品均已收缴。8、情况说明,证实同案陈某某、黄某某因散发”法轮功”已另案处理,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9、段凤清、李绵珍前科材料,证实段凤清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01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段凤清、李绵珍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07年9月6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处罚,现再次散发,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关于二人”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凤清、李绵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段凤清的辩护人关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轮功为邪教”,被告人李绵珍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李绵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段凤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绵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