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潘宇卫、陈黄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潘宇卫,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李叶军、朱正祥。被告:潘宇卫。被告:陈黄燕。被告:潘新强。被告:黄益民。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宇卫、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卫、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宇卫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潘宇卫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潘新强、黄益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黄燕出具保证函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宇卫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6666‰。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宇卫未按约归还贷款,被告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潘宇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1.83(利息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收回),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黄燕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潘宇卫在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宇卫、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潘宇卫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潘宇卫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新强、黄益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黄燕出具保证函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宇卫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6666‰。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宇卫未按约归还贷款,被告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1.83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潘宇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潘宇卫、陈黄燕、潘新强、黄益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