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世成诉李孝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成,李孝培,韩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朱世成,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培,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民,男,1970年8月10日,汉族,系被告李孝培父亲。被告:韩鸾,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和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鸾之父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成与被告李孝培、韩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世成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李孝培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同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共同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3年9月22日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8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世成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韩鸾委托代理人韩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培、信达财保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成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在清丰县固双线与清渠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侧站立时,被被告李孝培驾驶被告韩鸾所有的豫JHL7**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孝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世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鸾所有的豫JHL7**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李孝培、韩鸾、信达财保河南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145.16元。被告李孝培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孝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55.5元、输血费用及检查费用1094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返还。被告韩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鸾辩称,韩鸾所有的豫JHL7**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辩称: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孝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等共计29149.5元,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不负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在清丰县固双线与清渠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侧站立时,被被告李孝培驾驶被告韩鸾所有的豫JHL7**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孝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世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31天。2013年9月22日,原告朱世成被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所有的济南轻骑牌三轮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23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朱世成为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孝培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无证驾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孝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等共计29149.5元。被告韩鸾所有的豫JHL7**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11时至2014年1月7日11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件中,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另一受害人朱相文5589.95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孝培提交的垫付收据、(2013)清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朱世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孝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世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世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李孝培、韩鸾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孝培驾驶的被告韩鸾所有的豫JHL7**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世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同次事故中,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本已判决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朱相文5589.95元,故被告朱世成只能116410.05元内请求赔偿。关于原告朱世成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原告朱世成请求的医疗费30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朱世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3、原告朱世成请求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343.78元,被告认为原告已63岁,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工资表本身没有财务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此,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是一种实际损失,受害人在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本院结合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112元。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请求按照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护理时间为12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186元。4、原告朱世成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被告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家庭居住地址,酌定交通费为620元。5、车辆损失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认为车辆评估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达4个多月,对事故发生与车辆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日期为2013年3月8日,价格评估结论书制作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结合原告病情及委托评估等事实,认为评估时间期限合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世成1950年1月26日出生,已63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院依法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79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朱世成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30351.9元。关于被告李孝培垫付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等共计29149.5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返还的问题,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被告李孝培属无证驾驶,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孝培垫付的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等共计29149.5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被告李孝培无证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保险公司只有垫付义务,故无证驾驶人李孝培肇事后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即免除部分垫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李孝培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输血费、检查费等共计29149.5元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世成医疗费等共计30351.9元。二、驳回原告朱世成对被告李孝培、韩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世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朱世成负担44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闫军景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