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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志强与被告孟康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强,孟康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11号原告乔志强,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康维,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志强与被告孟康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康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以为原告儿子安置工作为由,陆续从原告处拿走现金共计330000元。事过两年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的儿子安置工作,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据。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向银行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共计3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408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康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承诺为原告之子乔伟安置工作。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孟康维于2011年9月5日借乔志强170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又交付被告16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为其子安置工作的费用,被告收到该款后亦出具借据,载明:孟康维于2011年9月6日借乔志强安置乔伟工作,收到现金160000元。后原告之子乔伟的工作安置事宜未能办成,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条据,注明借原告320000元整。2013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借款金额合计335000元。原告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条据时,因其记忆有误,误以为被告已归还10000元,故记载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后经回忆,被告并未归还1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35000元,现仅主张借款本金325000元。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21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65%的三倍计算;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27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65%的三倍计算;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65%的三倍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2日,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65%的三倍计算。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2011年9月6日借据中涉及到为原告之子安置工作的内容,但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就总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明确注明320000元是借款,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款5000元的条据,故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康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志强借款人民币325000元。二、驳回原告乔志强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原告承担1568元,被告承担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