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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傅年春与被告杜银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年春,杜银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傅年春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银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傅年春与被告杜银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被告杜银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年春诉称,2012年10月17日13时10分,被告杜银煌驾驶湘A0RH**小车沿S308线西往东行驶至湘阴县鹤龙湖镇潭堤村地段时,与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傅年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次事故,他的损失有:1、医疗费38146.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宿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护理费2668元(36067元÷365天×27天),6、营养费3000元,7、误工费23226.5元(46453元÷2),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6641元(7440元/年×20年×10%+5870元×12年×10%÷4),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共计106712元。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银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银煌驾驶的湘A0RH**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现请求被告杜银煌赔偿原告损失106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理赔的民事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傅年春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2)第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傅年春无责任,被告杜银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傅年春的伤情,误工时间,后段医疗费用。四、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五、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傅年春受伤后所花费的费用。六、原告傅年春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傅年春的职业。七、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杜银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他多支付的费用,要求法院扣留返还。被告杜银煌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二、保单,证明被告杜银煌为湘A0RH**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供职业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法;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摩托车修理费无票据证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傅年春的伤情,后段医疗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杜银煌对原告傅年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傅年春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2)第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出院诊断第2、3项内容为陈旧性伤,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此次事故理赔范围。三、对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四、对保单无异议。五、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还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住宿费、生活用品收据、医用器具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六、对原告傅年春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七、对原告傅年春提供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不予确认,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佐证。原告傅年春对被告杜银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被告杜银煌提供的湘A0RH**小车行驶证应提供副页。原告傅年春、被告杜银煌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傅年春、被告杜银煌、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2013年3月20日浏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诊断第2项:右膝PCL断裂继发PLC松驰、第3项: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为陈旧性伤,系复诊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的手术记录中有治疗右膝的记录,且原告傅年春、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确认原告以上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傅年春的伤情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中已明确表述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修理摩托车产生相关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税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虽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份证据应予认可。四、原告傅年春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系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章证实,同时有户籍信息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2012年10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杜银煌驾驶湘A0RH**小车沿S308线西往东行驶至湘阴县鹤龙湖镇潭堤村地段时,与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傅年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傅年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傅年春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37221.5元。2013年6月21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傅年春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1、右胫腓骨骨折;2、右膝PCL断裂继发PLC松弛;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其伤情已构成Ⅸ级伤残。建议全休半年(从受伤之日起),估计后段医药费用为6000元左右。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傅年春的伤情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于2013年7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傅年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要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傅年春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傅年春用去了120出车费80元及其他相关交通费用,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2012年10月27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2)第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年春无责任,被告杜银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银煌驾驶的湘A0RH**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杜银煌向原告傅年春支付了医疗费37301.5元(含120出车费80元)和6000元费用,共43301.5元。庭审中,原告傅年春的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原、被双方一致同意按其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的医疗费15%的比例核减。另查明,原告傅年春在户籍所在地有责任田,而且购买了农用车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其母亲刘喜珍出生于1945年11月21日,现居住在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高丰村8组,共生育了4个子女。2013年5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为民事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一、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傅年春提供的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2)第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杜银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杜银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银煌驾驶的湘A0RH**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傅年春理赔的民事责任。二、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傅年春的损失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的医疗费15%的比例核减,结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傅年春年富力强,不仅在家种有责任田,而且购买了农用车从事粮食收购生意,但原告傅年春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来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原告傅年春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复(就)诊次数予以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37221.5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人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考虑。4、误工费,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鉴定,确认为半年,其误工费为18033.5元(36067元/年÷2)。5、护理费,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67.7元(36067元/年÷365天×27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复(就)诊次数,酌情考虑为800元。7、住宿费,因无票据证明,故不予考虑。8、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6641元(7440元/年×20年×10%+5870元×12年×10%÷4)。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原告傅年春的损失共计9299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年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921.5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8033.5元、护理费2667.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原告傅年春的损失共计929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被告杜银煌驾驶的湘A0RH**小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年春损失54261.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47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3141.5元[(误工费18033.5元+护理费2667.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二、原告傅年春的剩余损失38732.2元(92993.7元-54261.5元),由被告杜银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A0RH**小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傅年春赔偿33948.97元(38732.2元-(37221.5元-10000元)×15%-700元]。被告杜银煌赔偿原告傅年春损失4783.23元(38732.2元-33948.97元);上述两项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傅年春88210.47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杜银煌已支付43301.5元,其多支付的38518.27元(43301.5元-4783.23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理赔款赔偿到位后,本院予以扣留返还。四、驳回原告傅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傅年春承担310元,被告杜银煌承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代理审判员  李灿辉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