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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俭与被告罗勤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罗某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端银、彭庆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勤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整天打牌,经常和原告吵闹,2010年外出打工后,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自2010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信,双方已分居3年,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自200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诚。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被告外出到浙江打工,此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同年3月原告去浙江找回被告,双方经亲戚朋友劝解未能和好,被告自2010年4月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证人贺某某、贺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离家3年一直未归;3、沿溪乡白玉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自2010年4月5日外出后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因家庭矛盾外出后,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张家诚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人民陪审员  王端银人民陪审员  彭庆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