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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童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分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童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原告童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起诉称:1994年6月份经原告舅舅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休学在家。2010年4月被告结识分水洗脚店一女性,经常夜不归宿,夫妻常发生争吵。原告虽多次劝导,但被告毫不悔改,长久不归家。被告对家庭事务从不关心,不但没钱拿回家,而且将一辆轿车用于抵债,至今尚欠债务12万元。被告还经常性对原告施行暴力,并扬言要杀掉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监护权由其自行决定;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及其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份起经常夜不归宿不属实,夫妻发生争吵是有的,被告将轿车抵债,借来钱款用于偿还债务,而不是用于吃喝嫖赌,现尚欠债务335000元,其中银行借款100000元,另有235000元欠款用于父母亲治病。原告提出离婚是怕上述债务无法偿还,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因家庭关系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已共同生活18年,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尚可。2010年来,因家庭关系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