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波,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通过电话联系,2005年8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正式见面,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当年12月原告发现怀孕后觉得双方性格不合要求分手并要求被告协助中止妊娠,被告不同意无奈于2006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并生下婚生女韩某乙。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未婚先孕,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鲁,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18周岁前抚养费31713.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年月日;2、2006年10月13日领取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河集用(2009)第12-01-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婚后双方在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营村三组购买有建筑面积85.3㎡房屋。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韩某甲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韩某甲于9月22日签收,但其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韩某甲在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营村三组有面积85.3㎡的住宅用地,在无其他补充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房屋状况,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电话沟通联系,2005年8月双方正式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返回老河口市于2006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自由,于同年10月13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鄂襄河结字110603689号结婚证,于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2007年后随被告在深圳市务工至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4月原告从深圳返回老河口市至今,双方因感情沟通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并生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在于沟通交流不够,并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原告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