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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829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武,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现在庙后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