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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宏光与杜文官、赵宁、白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光,杜文官,赵宁,白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马宏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告:杜文官,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宁,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白建军(又名白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原告马宏光诉被告杜文官、赵宁、白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光、被告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官、赵宁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文官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6日共向原告马宏光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0‰,并写下借条两张,被告白建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文官、白建军均未给付。被告赵宁与被告杜文官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白建军辩称,原告马宏光所述事实属实,两笔借款在给付现金时均按月息50‰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会尽快找到被告杜文官后,将借款归还。被告杜文官、赵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杜文官向原告马宏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0‰,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4.75万元,被告白建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26日,被告杜文官向原告马宏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0‰,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4.75万元,被告白建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另查明,白建军又名白军。被告赵宁与被告杜文官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宏光及被告白建军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宏光与被告杜文官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杜文官共向原告马宏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杜文官实际向原告马宏光借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白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建军应对杜文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文官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杜文官、赵宁系夫妻关系,且杜文官、赵宁亦未提供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马宏光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官、赵宁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官、赵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宏光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其中4.7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剩余4.7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文官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杜文官负担1300元,由被告赵宁负担1300元,由被告白建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审 判 员  荀利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