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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林旭东与罗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东,罗国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林旭东。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辉。委托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旭东与被告罗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薏、被告罗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瞿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旭东诉称,2010年7月因兄弟需要资金,原告向案外人顾猛借款40万元(实得374,000元),并以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抵押担保。2011年6月21日,顾猛逼迫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当时顾猛表示原告归还借款后就将系争房屋过户还给原告。2011年年底,顾猛将系争房屋内的租客赶走,现原告已不清楚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2012年8月,顾猛将原告骗到松江某小区,逼迫原告写了三张收到被告房款的收条,但实际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房款。原告认为,被告与顾猛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也未支付房款,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罗国辉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被告买下系争房屋后,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严某某、韩某,也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威逼情况,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与顾猛之间的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85万元,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前,过户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等。合同附件六载明居间方为上海鑫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同网签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6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严某某、韩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1,0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严某某、韩某。2012年9月26日,严某某、韩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三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向原告支付房款85万元的事实,分别为2011年5月28日收20万元、2011年6月15日收60万元、2011年6月21日收5万元。被告表示,三次付款都是现金支付的,第一笔20万元是被告向朋友借的,第二笔中有10万元向朋友借的,另外50万元是自己和父母的,最后一笔5万元是向朋友借的。原告表示,三张收条虽然是原告书写的,但是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写的,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而且如此巨大的数额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对三份收条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不支持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支付房款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与严某某、韩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三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受逼迫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因被告在购得系争房屋后,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某某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原被告所签合同客观上无法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合同已某某系争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虽提供三份收条证明付款情况,但85万元房款金额巨大,均以现金支付并不符合常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后,应向原告支付房款85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支付房款的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采纳。至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也具有瑕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旭东支付房款85万元;二、原告林旭东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1,170元,由原告林旭东负担250元,被告罗国辉负担10,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