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伟文与冯建雄,陈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文,冯建雄,陈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叶伟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福恩里6号904房,身份证号码4401041978********。委托代理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广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810。被告:陈妙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连,身份证号码×××2442。原告叶伟文诉被告冯建雄、陈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雄、陈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文诉称:原告因与被告陈妙玲系同学关系,被告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出于情面,于2012年8月份陆续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合计1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9月10日归还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2426元(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伟文提供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将有关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冯建雄、陈妙玲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伟文与被告陈妙玲为同学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冯建雄、陈妙玲因经营茶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叶伟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立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此外,《借条》还约定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简胜忠在工商银行62×××50的账户上。同日,原告叶伟文通过叶伟明在工商银行账户36×××14向上述账户转账共97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是通过弟弟叶伟明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剩余25000元是现金支付,此外,两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该借款没有书面依据。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叶伟明作询问笔录,叶伟明述称其与原告叶伟文是孪生兄弟,叶伟文通过其银行账户36×××4X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对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建雄、陈妙玲向原告叶伟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及叶伟明的询问笔录为凭,虽然银行转账的数额是975000元,但结合借条的内容,原告主张剩余款项2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1000000元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无息借贷,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另欠借款100000元,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如被告认为已归还借款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计息时间应从逾期还款次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建雄、陈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叶伟文;二、驳回原告叶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62元,由原告叶伟文负担1262元,被告冯建雄、陈妙玲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