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永品与虞伟明、吴丽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品,虞伟明,吴丽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品。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娃。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委托代理人:陈炜。上诉人黄永品为与被上诉人虞伟明、吴丽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虞伟明、吴丽娃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离婚。2007年7月6日,虞伟明向黄永品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5月2日,黄永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虞伟明、吴丽娃共同偿还黄永品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及利息损失57万元(已从2007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3年5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虞伟明、吴丽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虞伟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20万元,18万元是利息未付加上去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所写的,借款日期是2007年的7月6日,现在被黄永品改成了2007年2月6日。我与前妻吴丽娃于2007年8月2日离婚,钱是一个人借的,她不知道借款,钱也没有用过。吴丽娃在原审中答辩称:虞伟明、吴丽娃从未对外经商过,也无需经商,本案的借贷,吴丽娃不清楚,也从来没有人来向其主张过,请求驳回对吴丽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伟明向黄永品借款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黄永品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虞伟明、吴丽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虞伟明、吴丽娃于2007年8月2日离婚,即该笔借款发生后不久虞伟明、吴丽娃就解除了婚姻关系,本案的借款数额也明显超过了日常生活的需要,因此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虞伟明的个人债务。综上,黄永品诉请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虞伟明、吴丽娃辩解合法有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虞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永品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永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虞伟明负担。上诉人黄永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虞伟明、吴丽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丽娃没有向法庭出示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6日,完全有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发生在2007年7月6日,距离婚还有一个月,也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最后,虞伟明向黄永品借款的目的用于经商,经商所得一样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丽娃的辩解不能成立,请求改判虞伟明、吴丽娃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虞伟明答辩称:1、其于2007年7月6日向黄永品借人民币20万元,不是38万元。黄永品当时在义乌稠州路开当铺,其跟黄永品一起打牌认识的,因为赌资比较大的,所以向黄永品借了20万元,在黄永品的当铺里面拿的。借款的时间是7月6日,如果改过的话肯定会按指纹的。2、钱基本上是打牌输掉的,跟家里人没有讲过,虽离婚时间是在2007年8月2日,在这之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处于分居阶段。当时女儿在高考填志愿,为了不让她分心,所以在高考结束后才办理离婚手续。3、黄永品在2008年、2009年催款过,我说都在麻将桌上输给你们的,口头上约定会还给黄永品,得到了黄永品的认可。这个事情跟我家里人没关系的,已经离婚了,黄永品借钱给我时也知道我家里的情况。被上诉人吴丽娃答辩称:1、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举证责任在于出借方。在虞伟明与吴丽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任何经商行为,黄永品认为虞伟明有经商,应该由黄永品承担举证责任。2、之后,虞伟明、吴丽娃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出售,用于归还虞伟明对外的赌博债,所以不存在虞伟明借款40多万元巨额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经营的事实。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是属于虞伟明的个人债务。3、如果有借款,借款时间就发生在2007年7月6日。在改动的地方虞伟明都有指印确认,唯有这个非常明显的改动痕迹没有指印确认。即使该笔债务发生,距离虞伟明、吴丽娃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1个月不到,不存在虞伟明、吴丽娃为共同生活所需对外举债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虞伟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其与黄永品等人赌博形成。吴丽娃提供了义乌市城建档案馆工会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属机关委员会的证明,认为虞伟明、吴丽娃是因虞伟明沉迷赌博,欠下债务而离婚的,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永品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