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赵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赵瑞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瑞锋,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陈红伟诉被告赵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25袋,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3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瑞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瑞锋于2010年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5袋,每袋126.4元,合款31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6日欠条、2013年3月11日大用公司价格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赵瑞锋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25袋,有被告所书写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瑞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伟鸡饲料款人民币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英审 判 员 曹欢庆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