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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吕保卫与耿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卫,耿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吕保卫,男,1962年12月19日生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春明(曾用名耿全伟),男,1966年9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环,女,1966年12月28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吕保卫与被告耿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保卫诉称,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8日被告分两次购进原告钢丝绳,价款总计44265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被告至今仅付款7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共计4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春明辩称,原告所诉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8日给答辩人送的两批货物因质量有瑕疵,分别在收到货的几天后就与原告达成了退货协议,原告称路不好走,货物一直未拉走。在答辩人的催促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来答辩人家中,经结算,除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欠原告2000元,答辩人的妻子给原告出具了2000元的手续,其余货物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分两次从答辩人家中拉走。原告称多次催要货款不属实,倒是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将货物拉走。原告手中的欠条,是答辩人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其目的和内容是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答辩人欠原告货款,是否欠货款、欠多少,要经双方结算。事实上经结算,答辩人只欠原告2000元,双方买卖所产生的债务,因双方已达成退货协议、原告已将货物拉走而消灭。原告的诉讼行为纯属恶意诉讼,请求予以惩处。另原告违背协议,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保存货物费用1万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丝绳半成品销售业务,被告从事钢丝绳成品加工并销售业务。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钢丝绳半成品共22件(2756千克,每千克5.5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钢丝绳半成品51件(5492千克,每千克5.3元),两次共计款4426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据系用复写纸复写,一式两份,原告持第一联,被告持第二联。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付款2000元、2012年1月2日付款5000元、2012年3月8日付款10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当场付款180元,共计728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钢丝绳共计61件(共6560千克,含第二次被告购入的51件和第一次购入的10件)从被告家拉走另卖给他人。被告主张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并由被告之妻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持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双方未形成退货协议、从被告处拉走后货物所卖价款17000元,被告仍欠19200元应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但未提供具体费用清单,也未交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据、监控中提取的录像资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钢丝绳半成品业务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未采用原告的货物,原告后将货物拉走,双方之间形成退货的事实,原告虽称双方之间未形成退货协议、被告仍欠19200元未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且事实是原告确实已将货物拉走并转卖,原告持原欠据向本院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44266元-原告拉走的货物价值34982元(第二次被告购进的货物价值29108元+被告第一次购进的货物价值1068千克×5.5元=5874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280元=2004元。被告理应及时将下余货款付清,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用,但未提供具体费用清单,也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耿春明给付原告吕保卫钢丝绳款200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吕保卫负担760元、由被告耿春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