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冯某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魏某某,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君华、审判员黄清培、审判员陈志强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原告及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5时5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豫PS37**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双八镇北魏庄靳营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105国道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311889.5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5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口性质;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1、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被告冯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无赔偿能力。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证据5中商丘市园林大药房购药发票46张、2013年8月20日的收据一张、2013年5月18日的调拨单一张及2013年5月11日杏林药房一分店小票一张,金额共计5150元,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5时5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豫PS37**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双八镇北魏庄靳营村时,与由西向东驶入105国道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冯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原告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造成的,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双肩胛骨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5、头外伤。住院至2013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147143.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8月6日该所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2、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3、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9000元。同时查明,豫PS37**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被告冯某某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魏某某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某某,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1471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30元/天=2370元、营养费为79天×10元/天=790元、护理费为50元/天×79天=395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6年×(30%+2%+1%)=107937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结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综上,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990.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03.5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5387元、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冯某某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二项计款12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50303.59元-10000元=140303.59元、伤残赔偿金125387元-110000元=15387元及鉴定费1300元,三项计款156990.59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50%即156990.59元×50%=78495.3元。综上,被告冯某某共计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计款12万元+78495.3元=198495.3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应赔偿原告198495.3元-9000元=18949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计款1894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189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君华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麟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