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允昌与朱武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昌,朱武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允昌(又名陈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潇元(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武勤,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一般代理),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允昌因与被告朱武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和夏邑县马头镇的工程,2013年2月原告退伙。2013年3月1日,经吕一X、李一X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下欠90000元两月内付清,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和夏邑县马头镇的工程款、利润及一切开支(包含租赁、欠款)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并由吕一X作为证明人,当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没有合伙协议,原告仅投入三万多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退伙,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说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出具欠条时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另被告的铲车、搅拌机、握弯机及方木板均在原告家,为此被告租用他人铲车施工,租金为每月9000元,该租金应折抵被告的欠款,折抵后,被告并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今欠陈厂90000元整,玖万元整,2、2月内付清,如付不清按2分利付,3、包公庙和马头工程和陈厂没有任何关系。欠款人:朱武勤证明人:吕一X2013.3.1。”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钱及约定的利息的事实。2、2013年4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吕一X问话笔录一份,吕一X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吕一X系原、被告合伙做工程时负责砌墙的带班员工,他与被告的姐姐系干亲家,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后陈厂退伙,2013年3月1日,原、被告都拿着条在他家算账,最终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00000元钱,两个月内付清,如果不能付清,利息为月息2分,合伙时所有的设备及工具均归被告,但没有说折抵的事,自此之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和夏邑县马头镇的工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设备及工具没有具体数目,马头镇的工程尾工也应有被告完工,水电工人的工资5000元也应有被告支付。当时原告要求先支付现金10000元,因被告没有带钱,约定次日拉东西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下余的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系被告儿媳书写,被告本人签名。因原、被告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方能拉走设备,所以被告就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因原、被告承包的朱一X的工程,设备放在朱一X家。原、被告算账后次日,被告从朱一X家拉了一天设备,拉到被告自己家了,第二天早上,被告告诉吕一X原告不让拉了,具体为什么不让拉,是否拉完,吕一X不清楚。原告以此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该支付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控制了价值九万元的设备,等同于默认原告抵销了被告九万元的欠款。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被告也予以认可,记载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系原、被告合伙做工程时的带班员工,且是原、被告散伙后进行算账的证明人,证人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原告对其证言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施工用的设备系二人共同购买,其中铲车是一万五千元左右买的。另原告向本院陈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建夏邑县马头镇二中的综合楼和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社区,原告投入约九万元。原告退伙时,马头镇二中综合楼基本建成,仅尾工没有做完,但工程款已经结清,包公庙社区因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款没有结算。2013年3月1日前,原、被告的账目没有算清,后经中间人协调,被告答应支付原告100000元钱,算原告退伙。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设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就归被告所有了,现在价值多少,他也说不清。现朱一X家还有一辆铲车、方木及碎板,都是一些不值钱的东西,被告想用这些东西折抵欠款。被告向本院陈述:是原告不让拉的设备,没有拉走的设备价值大概十万元,后被告又在其他地方租的铲车。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退伙。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在其雇员吕一X家算账,双方最终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钱,合伙时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约定,次日被告拉设备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被告由其儿媳书写欠条一份,由被告本人签名,证明人吕一X签名,约定被告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90000元,如不能付清按月息两分计算,自此之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社区和夏邑县马头镇二中综合楼的工程与原告无关,并由证明人吕一X签名。原、被告的设备系二人共同购买,2013年3月2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后,把部分设备拉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社区和夏邑县马头镇二中综合楼的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二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合伙解散,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算账,实际上是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一种行为。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在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如不能付清,将按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不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原告控制了部分设备并因此给被告造成了九万元的损失,主张抵销原告的九万元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控制了设备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允昌欠款9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朱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牛艳辉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