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宋某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超在本镇某街上得知其父亲宋某洋在324省道某桥附近因故与他人发生厮打,便立即赶至现场,看到父亲宋某洋与左某军在相互厮打中被在现场的民警拉开,但当见其父亲宋某洋仍躺在地上时,即上前脚踹也躺在地上的左某军面部,致其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宋某超与被害人左某军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某超供述其致伤左某军的时间、地点、原因、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左某军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宋某洋、方某珍、宋某康、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左某军所受的损伤特征和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宋某超归案情况。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宋某超与被害人左某军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宋某超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宋某超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士军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