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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叶祥福与赵威力、李君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威力,叶祥福,李君波,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00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7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力。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祥福。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原审被告:李君波。原审被告:潘海波。上诉人赵威力为与被上诉人叶祥福,原审被告李君波、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13日,被告赵威力向原告叶祥福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年5月18日,被告赵威力向原告叶祥福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上述两份借据中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若涉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被告李君波、潘海波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赵威力未偿付借款,被告李君波、潘海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4月5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8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叶祥福于2012年7月9日,以被告赵威力2010年2月13日、5月18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2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李君波、潘海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赵威力至今未还,被告李君波、潘海波也未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威力归还3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计算利息为40980元,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计算利息为88200元,后续利息按本金350000元以月利率1.8%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威力承担;三、被告李君波、潘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威力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赵威力于2010年2月13日、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叶祥福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两份是事实,但该两借款均已通过银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400000元。该400000元并非归还原告所称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35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曾为被告赵威力存银行积数没有相关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君波、潘海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祥福与被告赵威力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威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应按约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赵威力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威力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但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根据台州地区实际,宜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较妥。被告李君波、潘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威力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共计400000元的辩称,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威力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庭审中原告否认本案借款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被告赵威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赵威力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威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祥福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2010年5月18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威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祥福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李君波、潘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被告赵威力、李君波、潘海波负担。上诉人赵威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威力归还被上诉人叶祥福40万元非归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2010年7月4日上诉人以李君波名义通过银行还款50000元,2010年6月22日、10月27日上诉人通过泰隆银行还款总计150000元,2010年6月17日、9月6日上诉人通过民泰商业银行还款150000元,2010年9月14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还款50000元,总计还款40万元。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李君波的名义还款的50000元系被上诉人与李君波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称该50000元系李君波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提供其向李君波汇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与李君波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该50000元的银行存款单据均保存在上诉人手中,说明该5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非常清楚。2、无论是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还是以李君波名义归还的50000元,经被上诉人明确确认该400000元的性质均是归还借款,而不是其他诸如货款或往来款等性质。那么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本案只存在2010年2月13日、2010年5月18日两份借条显示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归还2010年1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并提供台州商业银行2010年1月15日的转账凭证加以证明,但根据一审判决已认定该笔汇款并非借贷关系,那么在被上诉人关于400000元是归还2010年1月15日300000元借款的主张也就不能成立,就应当认定该4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祥福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君波、潘海波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有借据为凭,上诉人对借据的效力并无异议,担保人李君波和潘海波也未对借据的效力提出抗辩,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的35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经清偿,并提供由其归还350000元以及通过原审被告李君波归还50000元相应的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期间的款项往来非常频繁,经核对,期间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大部分能相互冲抵,但除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350000元借款之外,尚有2010年1月15日一笔被上诉人打款给上诉人的300000元款项双方无法冲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400000元其中由上诉人打款的350000元即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由于上诉人仍持有本案借款的借据,且如果算上利息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15日借款给被上诉人300000元的款项金额基本相吻合,虽然上诉人主张2010年1月15日的300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但其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述350000元系上诉人用于归还其2010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原审被告李君波打款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款项,由于李君波与被上诉人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仅凭持有该打款凭条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故对上诉人关于该款项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威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上诉人赵威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