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德珍、汪守银等与黄岩、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黄岩,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陈德珍,女,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汪守银,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德珍,系汪守银母亲。原告:王安群,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汪甲,女,200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王安群,系汪甲母亲。原告:汪乙,女,1998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王安群,系汪乙母亲。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负责人:乔传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负责人:金邢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与被告黄岩、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黄岩,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诉称:2012年12月13日10时5分,黄岩驾驶皖A×××××重型自卸货车,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津度大桥西400米路段,由于下雨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造成该车辆侧滑逆行,与李洪奎驾驶的皖12-637**大型轮式拖拉机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汪守要被抛出车外摔倒路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奎、汪守要无责任。黄岩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因汪守要伤亡的医疗费1259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019.4元(审理中变更为2293.1元)、误工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审理中变更为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审理中变更为22300.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52元(审理中变更为124042.5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减去黄岩已付33000元,合计672723.32元(审理中变更为763272.82);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岩、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诉请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意在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受害人汪守要是在车下死亡的,不是在车上死亡的,黄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守要无责任;3、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意在证明:受害人汪守要的抢救经过及汪守要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张、购买外购药白蛋白证明(医院一张、药房一张)及收据,意在证明:为抢救受害人汪守要支出抢救费125991.92元;5、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6、1995年、1998年、2010年颁发的汪守银的××证,意在证明:汪守银自幼××,是被扶养人,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建设村委会证明两份,意在证明:陈德珍有五个子女,次子汪守要,三子汪守银,汪守要与汪守银是亲兄弟关系,汪守银是重度××,家庭生活没有保障;8、寿县实验小学及寿县寿春中学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抚养人汪甲在寿县实验小学三(五)班就读,被抚养人汪乙是寿县寿春中学九(十一)班就读;9、租房合同、南关社区及新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意在证明:从2011年8月31日到2013年8月31日汪守要在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小区1号楼1单元租房居住,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10、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协议书,意在证明:汪守要于2011年5月份与王永连一起承接寿县新城区景观区项目施工;1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黄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2、证人李某、王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汪守要在城镇居住,在新城区景观渠进行管理的事实。针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的诉请、举证,黄岩的辩解、质证意见:黄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33000元。黄岩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5、7、8、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以下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黄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的诉请、举证,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质证。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的诉请、举证,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汪守要系车上乘员,事故发生时汪守要在车上,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1、3、7、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看,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汪守要是车上乘员,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购买白蛋白没有医嘱证明,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就餐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汪守要与汪守银虽是亲兄弟关系,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兄长必须抚养弟弟,对证据8中关于汪甲、汪乙是否在校就读有异议,没有看到学校提供的学籍证明,对证据9中的租房合同有异议,合同上面没有看到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也没用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证据9中的证明上面的租赁时间有涂改迹象,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派出所出具的外来人口暂住证,对证据10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标书,对证据12中李某的证言有异议,王某证言证明汪守要住在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的诉请,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能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对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未予质证。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1、2、3、7、8、9、10、11、12,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4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中124834.92元医疗费予以确认。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5本院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一并予以酌情认定。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所举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3日10时5分,黄岩驾驶皖A×××××重型自卸货车,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津度大桥西约400米路段,由于下雨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造成该车辆侧滑逆行,与李洪奎驾驶的皖12/637**大型轮式拖拉机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皖A×××××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汪守要被抛出车摔倒路面,致其受伤,两车受损。汪守要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4日死亡。汪守要抢救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24834.92元。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奎、汪守要无责任。发生事故时,汪守要系无偿搭乘黄岩所驾车辆。黄岩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黄岩,皖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洪奎驾驶的皖12/637**大型轮式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德珍系汪守要母亲,陈德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汪守军、次子汪守要、三子汪守银、长女汪守云、次女汪守美),汪守银系汪守要弟弟,王安群系汪守要之妻,汪甲、汪乙系汪守要、王安群的子女。事故发生后黄岩已付33000元。汪守要系农业家庭户,汪守要从2011年在寿县城关租房居住,生活,从事寿县新城区景观渠项目施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岩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守要受伤死亡,对此黄岩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汪守要的亲属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汪守要系无偿搭乘黄岩所驾车辆受伤死亡,可酌情减轻黄岩的赔偿责任。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黄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要求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洪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责,但其驾驶的皖12/637**大型轮式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汪守要系车上乘员,事故发生时汪守要在车上,不适用交强险。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险,带有社会保险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的根本原则。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条例对“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界定,认定“本车人员”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点,在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辆下即为非本车人员。本案受害人汪守要在发生事故时被抛出车摔倒路面致其受伤死亡,应不属于黄岩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本车人员”,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此抗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汪守要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汪守要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一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相关赔偿数额。汪守银系汪守要弟弟,其要求黄岩、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因汪守要伤亡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24834.92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243.42元(23天×97.54元/天×1人)、误工费2070(23天×90元/天)、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4元(陈德珍5556元/年×4年×1/3+5556元/年×8年÷4人+汪甲5556元/年×4年×1/3+5556元/年×6年÷2人+汪乙5556元/年×4年×1/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3000元,合计675852.84元。该675852.84元,由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太平洋财保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余款543852.84元,由黄岩赔偿其中80%即435082.27元,黄岩已付33000元应从中剔除,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黄岩赔偿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435082.27元,减去已付33000元,余款40208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德珍、王安群、汪甲、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汪守银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2元,减半收取5716元,由陈德珍、汪守银、王安群、汪甲、汪乙负担1146元,黄岩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陈其山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陈其山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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