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3月12日生。被告魏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8号生育双胞胎女儿,一个取名魏紫珺,一个取名魏紫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经常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打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8号生育双胞胎女儿,一个取名魏紫珺,一个取名魏紫慧。被告常年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判定的条件,被告常年外出,并不能认定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外出分居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