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邓本桂、肖红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桂,肖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本桂,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2011年因诈骗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肖红军,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2012年因盗窃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本桂窜至宜章县浆水乡洛角村李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3元。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锁石村黄某某养鸡场,盗窃10只广东土鸡,拉至宜章县梅田镇销售9只,获赃款人民币270元。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本桂伙同“光头”、“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锁石村黄某某养鸡场,与被告人肖红军一起盗窃了240只广东土鸡,价值人民币4800元。4、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本桂伙同“光头”、“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锁石村黄某某养鸡场,与被告人肖红军一起盗窃了300只广东土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二被告人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红军书写的欠条;证人黄某甲、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公安侦查员对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和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本桂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本桂窜至宜章县浆水乡洛角村李某某家,用刀将李某某家的厨房窗户木条砍断,然后潜入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在床边的裤子里的13元人民币盗走。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锁石村黄某某养鸡场,盗窃10只广东土鸡,用二只编织袋装好,租乘黄某甲摩托车将鸡拉至宜章县梅田镇销售9只,获赃款人民币270元。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本桂伙同“光头”、“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锁石村黄某某养鸡场,与被告人肖红军一起盗窃了240只广东土鸡,用该鸡场的鸡笼将鸡装好拉至宜章县梅田镇销售;240只广东土鸡价值人民币4800元。4、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本桂伙同“光头”、“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锁石村黄某某养鸡场,与被告人肖红军一起盗窃了300只广东土鸡,用该鸡场的鸡笼将鸡装好拉至宜章县梅田镇销售;300只广东土鸡价值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本桂因诈骗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红军因盗窃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情况。(3)宜章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被盗广东土鸡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1元/斤。(4)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本桂因诈骗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红军因盗窃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5)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租乘黄某甲摩托车将鸡拉至宜章县梅田镇销售。(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开办了一个养鸡场,2011年12月,养鸡场的鸡被被告人肖红军盗窃。(7)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李某某家被盗了。(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本桂到她家盗窃。(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养鸡场的鸡被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盗窃。(10)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11)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本桂是到她家盗窃的人。(12)被告人肖红军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本桂是和他一起偷鸡的人。(13)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本桂到李某某家盗窃;2011年12月,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分别三次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锁石村黄某某养鸡场偷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本桂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邓本桂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红军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本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肖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邓本桂、肖红军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