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闾卫平与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卫平,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532号原告闾卫平,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北京风机二厂办公楼四层104号。注册号:110000010957311。法定代表人唐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闾卫平诉被告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索富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闾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东方索富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闾卫平诉称,2010年,我作为从事装修工程方面的独立设计师还没有自己的工作室和公司,正好姐姐闾素平和东方索富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且该公司的经营业绩不佳,也希望增加公司的业绩额,于是,出于对我姐姐和东方索富比公司的信任,我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6日分两次委托北京万象新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将属于我的两笔款项887946元和678151.28元,合计1566097.28元汇至东方索富比公司账户,东方索富比公司在扣除7%的税款及费用后,给万象公司出具发票,我委托姐姐闾素平先后从东方索富比公司取回款项949086元,扣除税费109627元,东方索富比公司尚有507384.28元未向我返还。我委托姐姐多次向该公司索要上述款项,但该公司均以无资金为由推托,后来居然不承认收到上述款项。综上所述,我的客户将应付给我的钱汇至东方索富比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扣除税费后立即支付给我,其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方索富比公司向我返还款项507384.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方索富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闾卫平之姐闾素平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期间,闾素平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为其出具发票。涉诉款项是闾素平与其客户之间的业务款项。闾卫平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及不当得利的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其先后多次起诉,已构成恶意诉讼。故我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闾卫平之姐闾素平(合同乙方)与东方索富比公司(合同甲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约定:乙方在东方索富比公司承包拍卖艺术部;经营项目为开展拍卖及拍卖相关的业务;乙方经营的一切费用自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需要开发票的,甲方除按票面金额收取5.5%税费及代缴3%个人所得税外,另外收2%的管理费,共计10.5%。2010年10月25日和同年12月6日,万象公司向东方索富比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1100XXXXXXXXXXXX5723账户内分别汇款人民币887946元和人民币678151.28元。东方索富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牛玉仙先后于2010年10月26日和同年12月6日就收到上述款项签写收条。闾卫平自述其系独立设计师,2010年尚未成立工作室或公司,正好其姐闾素平和东方索富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而东方索富比公司的经营业绩不佳,也希望增加业绩额,故其将自己劳动所应获得的款项指定付款单位万象公司汇至东方索富比公司名下账户;当时东方索富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玉仙同意在扣除7%的税费(即109627元)后向其退还剩余款项,且实际上也按照此方法领取了部分退还款共计949086元。其中,所退还的款项除一笔152282.34元是按其指示汇给业务单位北京世纪宏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宏翰公司)外,其余均以小额现金的方式支付。为此,闾卫平出示如下证据:1、万象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闾卫平女士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我公司受闾卫平女士的委托分两次将1566097.28(元)的货款汇给了东方索富比公司,特此证明!1.2010年10月26日887946元。2.2010年12月06日678151.28元。”闾卫平据此证明诉争款项系归其所有,并由其指示汇入东方索富比公司账户内;2、世纪宏翰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闾卫平女士于2011年1月与世纪宏翰公司购买面料,闾卫平女士用出票人为:‘东方索富比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金额为152282.34元支票号:9X91#的支票,向世纪宏翰公司支付该批货款。”闾卫平以此证明曾按照与牛玉仙的商定领取部分退还款项。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东方索富比公司以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无法核实真实性等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东方索富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该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向万象公司(付款单位)出具的、“项目”均为“家具”发票若干。东方索富比公司表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必须真实且有经营活动,故以此可证明其公司与万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东方索富比公司受领款项有合法依据,但未能就此提交买卖合同、供货清单等相关证据;2、世纪宏翰公司于2011年出具的发票2张,显示付款单位为东方索富比公司,“商品名称”为“镜框”。以此证明闾卫平关于购买窗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闾卫平解释:由于东方索富比公司开具发票只能写与拍卖有关的项目,所以发票注明的项目与实际付款项目不一致。另,庭审中,东方索富比公司就其内部业务流程自述如下:我公司有很多部门,每个部门都是承包出去,进账的每笔款项均由各部门向会计确认。确认时说明金额及公司名称,我公司出具相应发票。本次诉讼前,闾卫平曾就同一事实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将东方索富比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对于该裁定,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中,闾卫平主张的数额为499602元,而非本案诉请507384.28元。为此,闾卫平解释为此前诉讼中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占有争议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取得财产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东方索富比公司曾收到万象公司汇入的两笔款项,分别为887946元和678151.28元,共计1566097.28元,但就东方索富比公司受领该笔款项有无合理依据存有争议。鉴于仅以开具商业发票不足以证明收款性质,东方索富比公司还应提供相关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但其未能予以提供;而付款方万象公司已就支付该笔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说明,则可以认定诉争款项是万象公司依据闾卫平的指示汇入东方索富比公司名下账户,与闾素平的承包业务并无关联。相应的,对于东方索富比公司向世纪宏翰公司付款的行为,东方索富比公司虽解释为其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收款单位世纪宏翰公司亦确认收到的款项系闾卫平的付款。故本院对于闾卫平主张的、东方索富比公司以此方式退还部分款项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是闾卫平,而东方索富比公司长期占用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具体返还数额,对于闾卫平认可的已返还数额和应当扣除的税费,应自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就诉争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故对于闾卫平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闾卫平返还人民币五十万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八分;二、驳回闾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五元,由闾卫平负担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佟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