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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静与吴渠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吴渠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黄静,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8日,个体工商户,系绵阳城区厚厨酒楼业主。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静,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渠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梁文静和被告吴渠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绵阳城区厚厨酒楼(以下简称厚厨酒楼)筹建开业,准备进行装修,吴秀彬与吴渠兵于6月2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经厚厨酒楼或是酒楼负责人确认,合同费用清单中有多项重复计费项目及无合法计费依据项目。装修工程经多次整改完工,吴渠兵要求结算,在没有厚厨酒楼负责人参加和认可的情况下,酒楼人员给吴渠兵进行了结算。根据吴渠兵报的数据,工程总额927691元,在2013年1月29日,尚有297181无未付。此后,吴渠兵于2013年春节期间带人在吴秀彬成都的家中纠缠,厚厨酒楼被逼又支付了20万元。厚厨酒楼负责人咨询专业人员后得知厚厨酒楼装修总造价仅约为60万元左右。遂要求与吴渠兵重新结算,吴渠兵拒绝并起诉。鉴于吴渠兵个人无装饰装修及劳务承包资质,且人工费清单中既有工程单价,又有点工,是自相矛盾的。并且只有企业才存在管理费的问题,被告作为个人无权收取管理费15万元。结算单上有重复计价的情况,漆工的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吴渠兵与吴秀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撤销《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3、请求对原、被告之间的厚厨酒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据实结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装修过程中,原告对装修合同内容及装修进程都是明知的。且结算单上也有酒楼各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是有效的。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结算单,并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进行造价鉴定。本案是因被告已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不想支付,才起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筹建厚厨酒楼期间,其聘请的筹建经办人吴秀彬(酒楼开业后担任厚厨酒楼经理,目前已离职)以厚厨餐饮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厚厨酒楼进行装饰装修。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劳务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要求、工期及劳务承包费支付方式和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劳务承包费支付方式(2)明确: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在30天内核算并结清乙方劳务承包费,但应扣除乙方的借支(余人工费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质保金)。双方又于同日另签订了一份《厚厨酒楼装修人工费清单》,对木工、泥工、表层、电工、杂工、及管理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管理费定为15万元。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6月14日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装修。该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在装修过程中,厚厨酒楼的员工刘鹏、贾光勇、孙蓉、朱娅、蒋小林、吴勇、吴秀彬等人分别在多份《厚厨施工已完工部分确认单》、《厚厨施工已完工项目确认单》、《厚厨漆工收方明细》上签订,对已完工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合计费用等项目进行了确认。2012年1月29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27691元,扣除已由厚厨酒楼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尚余297181元未付。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付款20万元,至此,原告尚欠被告厚厨酒楼装修工程费97181元未付,为此,被告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为厚厨酒楼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厚厨酒楼开业经营。又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照片数张,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厚厨酒楼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厚厨装修人工费清单、厚厨施工已完工部分确认单、厚厨施工已完工项目确认单、厚厨漆工收方明细、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明知并认可将厚厨酒楼装饰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承建?原告经营的厚厨酒楼筹建期间,吴秀彬系受厚厨酒楼委托从事该酒楼装修工作,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吴秀彬作为代理人以“厚厨餐饮”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参与厚厨酒楼装修事宜的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结算等,应认定为吴秀彬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厚厨酒楼承担。且在长达三月的装修期内,除吴秀彬外,厚厨餐饮其余多部门员工共同参与被告装修的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并从厚厨酒楼实际支付给被告大部份工程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从事厚厨酒楼装修工作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原告当庭陈述“黄静听到了吴秀彬在说有个朋友在做装修工程,黄静比较信任吴秀彬,就让他(即被告)做”,也印证了原告同意由被告承包厚厨酒楼装修工程这一事实。作为厚厨酒楼的业主,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吴秀彬和被告签订合同以及由被告从事厚厨酒楼装饰装修事宜均与其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争议焦点之二,厚厨餐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以劳务承包为名,但从约定的承包范围“室内装修、人工、管理费用”来看,实际上是就厚厨酒楼的室内装修事宜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装饰装修工程属建设工程范围,依法应当适用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被告系个人,无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是否应当被撤销?《劳务承包合同》虽为无效,但被告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经厚厨酒楼多部门员工竣工验收。从验收后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并实际接收工程、投入使用这一系列行为可知,原告在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请求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工程完工后,双方以原告多名员工签字的《厚厨施工已完工项目确认单》为依据,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形成的原告员工贾光勇签字并加盖厚厨酒楼印章的《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应当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中有多项重复计费项目和无计费依据项目、被告作为个人不应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15万元为由主张撤销《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并另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况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撤销《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的法定事由。对《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中是否有多项重复计费项目和无计费依据项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是否应收取工程管理费的问题。被告为完成该工程,客观上必然会进行人员组织、管理,进而产生相应的管理成本,其对管理费的收取有合同和事实为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单》而另行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秀彬以“厚厨餐饮”名义与被告吴渠兵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时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