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陕西智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泾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智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咸阳泾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陕西智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开发大厦5层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泾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明远华庭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原告陕西智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泾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租赁了被告所管理的开发大厦A座9层13号房屋。并与该房屋业主候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在原告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用。因原告系公司行为,所支出的任何费用都要发票才可以正常入账冲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之时,应向原告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而被告也承诺可以出具发票。但是,被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出具发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财务工作形成了一定妨碍,使原告无法冲账。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拒绝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因此对原告实施断电停水的措施。无奈,原告只能临时另行租赁场地经营,导致原告不必要的支付了额外的租赁费用和各种杂费共计54702元。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停水断电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470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无效合同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断电停水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称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及收条三份。证明原告系合法公司,并且住所地在被告所管理的人民西路开发大厦A座9层13号,房屋使用期限为三年,原告已将租金付清。2、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了物业费,但没有出具发票,并且于2011年7月份对原告实施了停水断电的侵权行为。3、原告与智安智能家居体验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赵某与咸阳太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两份。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另行租房支付了租赁费共计35000元。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户费用通知单十七张。证明从2011年3月份起,A座9层13号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和物业费的欠费情况,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小区更换电表前,该房屋还一直用电、用水的事实,原告所称自2011年7月断电停水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2、2012年5月16日安装电子表收据、被告购电表发票及电表照片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涉案小区全部更换为电子式预付费电能表,实行先购电后使用的方式,业主候某某至今未缴纳电子表费用,业主买不买电是业主的权利,而非被告对业主断电,原告所称断电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原告与候进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及收条三份,是违法的,故不认可;证据2-3,被告质证表示: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与候进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及收条三份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予以采纳。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是位于咸阳市人民西路明远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候某某为该小区开发大厦A座9层13号房屋的业主。201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候某某(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咸阳市人民西路明远华庭开发大厦A座9层13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由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租期三年,年租金13000元,水、电、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房屋只限乙方作为开办公司办公使用。后原告公司在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时,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而未予开具,原告随拒交水、电费,原告后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管理的明远华庭小区,水费、电费为人工抄表式收费,先使用后付费。至2012年5月份,该小区电表进行了整体改造,由抄表式改造为插卡式电子电表,先预付费后使用。房屋业主候某某及房屋租户原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电子电表费及领取购电卡。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停水断电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470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位于咸阳市人民西路明远华庭开发大厦A座9层13号房屋业主候某某擅自改变其住宅用途,出租给原告用于公司经营,属违法行为。原告所诉被告停水、断电,该明远华庭小区原采用的是人工抄表式管理,先使用后交费,停水、断电不能成立;小区自2012年5月份由抄表式管理改造为插卡式电子电表管理,先预付费后使用,业主不预付电费电表将不能使用,原告所诉被告擅自断电之诉亦不能成立。发票管理,属行政行为,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搬出后另租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智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