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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伙同陈甲、尹甲、杨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平阳县萧某某“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宋××、杨某某、陈某驾驶车牌为“浙c×××××”号的“五菱”牌七座车进入该公司内大院内实施盗窃,由陈甲、尹甲、尹乙在公司对面的萧某某萧振路口望风,盗走陈尚某某置于此的“聚丙烯”粉剂65包。经鉴定,涉案65包“聚丙烯”粉剂价值人民币17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甲的供述,失主陈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宋××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550元,返还给失主陈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