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鲍微微与叶晓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微微,叶晓伟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鲍微微。被告叶晓伟,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原告鲍微微为与被告叶晓伟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伟因被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微微诉称:2011年4月,丁金木因投资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丁金木意外过世,被告叶晓伟曾欠丁金木约5000000元。2011年5月,被告叶晓伟将其欠丁金木的1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鲍微微,并由被告叶晓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每6个月付款一次,2年付清)。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分别在2011年6月还款200000元,在2011年9月15日还款200000元,现仍剩余借款60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晓伟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鲍微微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晓伟尚欠原告600000元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寿弟、丁慧、丁宣将同他人处理与丁金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等相关事宜委托给陈引连的事实。被告叶晓伟陈述:鲍微微是我表嫂,丁金木是我姑父。我跟丁金木之前有经济往来,总共欠丁金木三百多万。丁金木去世后,我把他欠鲍微微的1000000元顶了过来,打了一张1000000元的条子给鲍微微。因为当时我生意做得还比较好,鲍微微对我还债能力信任,之后我也已经偿还了400000元,所以鲍微微也没有要求丁金木的家人签字确认,但是我打条子给鲍微微这件事已经告诉丁金木家人了。被告叶晓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陈引连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丁金木是我丈夫,丁金木去世后,丁寿弟、丁慧、丁宣将同他人处理与丁金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等相关事宜委托给我,并办理了公证书。叶晓伟是我外甥,鲍微微是我另外一个外甥的老婆,由于丁金木欠鲍微微钱,叶晓伟又欠丁金木钱,所以我们就把对叶晓伟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鲍微微,由叶晓伟直接打条子给鲍微微,我也没有签字确认,之前的债权凭证都当面撕毁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叶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向瑞安市公证处核实后,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鲍微微、被告叶晓伟、丁金木系亲戚关系,原告鲍微微曾借款给丁金木,丁金木曾借款给被告叶晓伟。2011年5月18日,因丁金木死亡,丁金木的妻子陈引连代表丁金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丁金木对被告叶晓伟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鲍微微,由叶晓伟直接出具借条一份交鲍微微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鲍微微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周期为两年,每六个月为付款一次,两年付清,借款人叶晓伟。后叶晓伟仅偿还400000元,剩余60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丁金木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丁寿弟、陈引连、丁宣、丁慧四人。2011年5月16日,丁寿弟、丁慧、丁宣将同他人处理与丁金木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结算、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等)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陈引连,并办理公证。本院认为:原告鲍微微与被告叶晓伟在丁金木亡故后,就鲍微微享有的对丁金木的债权、丁金木享有的对叶晓伟的债权进行协商后,并经丁金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意,将丁金木对叶晓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鲍微微,由叶晓伟直接向鲍微微偿还借款,并由叶晓伟出具借条交鲍微微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叶晓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款项,被告叶晓伟未按期偿还款项,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微微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叶晓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鲍微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