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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东林与被告冯小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林,冯小龙,武晓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曹东林,女,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延安市公路管理局退休干部,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57号院1号楼2单元1201室。委托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龙,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粮食局*号楼*单元***室。被告武晓彤,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大专文化程度,系延安市地税局工作人员,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粮食局5号楼6单元602室。系被告冯小龙之妻。原告曹东林诉被告冯小龙、武晓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冯小龙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东方明珠小区1号楼9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房屋租赁费的金额及交纳方式,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2012年度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本应向我交纳2013年度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3年度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方明珠1号楼9号门面房的预定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该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收益。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被告冯小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60000元,但因原告在租赁期间准备将该房屋出售的行为,致使我的经营受到损失,且因原告索取房屋租赁费时的不当行为,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现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我的经营损失。被告武晓彤的答辩意见同冯小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曹东林的催收房屋租赁费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催要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冯小龙向原告的回复函,证明其拒交房屋租赁费的理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曹东林购买了延安东方明珠小区1号楼9号商业用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3月24日,原告曹东林与被告冯小龙签订了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小龙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的租赁费为60000元,房屋转让费60000元,第一年的房屋转让费,店内货物费,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剩余每年的房屋租赁费交纳时间为每年3月24日起十日内交清,及房屋不得转租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小龙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及房屋装修费,店内货物款,将该房屋用于开办便利店。2013年,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房屋转租信息,原告曹东林知晓后,并未表示反对,同时要求被告冯小龙帮自己在互联网上发布该房屋的出售信息,在出售信息发布期间,原告曹东林曾告知被告冯小龙少进些货物,以免房屋出售后造成货物积压,2013年5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冯小龙说房屋不再出售,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被告以原告出售房屋时要求自己减少进货,对其造成经营损失为由而拒不交纳,2013年6月2日,原告因被告不交纳房屋租赁费,将自己和被告武晓彤锁在便利店内约一小时,被告冯小龙用斧头将被锁的便利店门用斧头砸开。后双方多次协调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东林与被告冯小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曹东林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租赁物的收益权利,被告冯小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武晓彤与冯小龙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武晓彤对该房屋租赁费也有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售租赁物及追索租赁费的行为,给其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该损失无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小龙、被告武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东林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房屋租赁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冯小龙、被告武晓彤承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虎代理审判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