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佑田与刘普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佑田,刘普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623号原告杨佑田,男。被告刘普端,男,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原告杨佑田与被告刘普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佑田、被告刘普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佑田诉称:2011年12月4日,蔡志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普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普端辩称:蔡志罗当时转了27万元至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还有3万元是利息。对于这30万元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蔡志罗与原告杨佑田签订借款合同,蔡志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90天,借款利息为2%,如有纠纷,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执行。被告刘普端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蔡志罗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佑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蔡志罗,2011年12月4日。担保人刘普端”。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蔡志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蔡志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4万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条中的部分款项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普端偿还原告杨佑田借款24.4万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刘普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