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军与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719号原告:贾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号科贸楼C107,注册号1101081447694(1-1)。法定代表人:崔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原告贾军与被告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以下简称农工大修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羽、被告农工大修理部之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军诉称:我于1999年5月26日入职入职农工大修理部,任维修部经理,2012年2月13日农工大修理部以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迫使我离职,农工大修理部长期拖欠我工资及加班费。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农工大修理部返还我互助基金5000元;2、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3212元;3、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240元;4、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04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期间保密费29700元;5、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9444元;6、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443520元;7、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工资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农工大修理部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过互助基金。贾军是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贾军已经休了年假且之前的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密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没有规定,故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没有要求贾军加班,且尽管有加班,加班费也支付过了。贾军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确实没有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贾军2012年1月工资4167元及2月工资240元,因贾军不到我公司领取工资,才导致工资拖欠的,故不同意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贾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军于1999年5月26日入职农工大修理部,双方签订有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贾军于2012年2月13日离职。贾军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757元、2168元、4472元、4799元、8228元、7560元、5851元、3310元、3881元、4802元、5169元、5482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贾军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农工大修理部同意支付贾军2012年1月工资4167元及2月工资240元,但主张系贾军自己不到公司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贾军则要求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就互助基金一节。贾军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了使职工以主人公的态度,以公司的制度、以公司的利益第一为原则去工作,乙方(贾军)需在公司入三仟元以上的互助基金,(含三仟元)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在续签合同时,由甲方按原值一次返还给乙方”,贾军主张按照该合同约定,其离职后农工大修理部应返还其5000元的互助基金。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该合同中约定的互助基金实际并未向贾军收取。贾军未就农工大修理部向其收取互助基金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就保密费一节。贾军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贾军)在职期间要严格保守甲方(农工大修理部)商业秘密,(离职后为一年半以内)不得用在甲方工作期间获悉的甲方技术、机密为乙方及第三方谋取利益,……为此甲方每月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作为保密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密费的具体数额,故贾军要求农工大修理部依据上述约定,按照每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保密费。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其已经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贾军发放了保密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农工大修理部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与贾军自行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均能相互对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该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敬(竞)业禁止保密费”一项,金额为100元。贾军主张其提交上述工资条仅为证明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不认可工资构成,但其就自己的工资构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节。贾军主张农工大修理部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载明,“因乙方(贾军)在职期间签署合同中有竞业禁止保密条款,为保障甲方(农工大修理部)的权益,乙方应在离职后遵守如下约定:……(2)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应遵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要严格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离职后为两年以内)不得用在甲方工作期间获悉的甲方技术、机密为乙方及第三方谋取利益,对违反此项条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乙方及第三方谋取的利益归甲方所有,为此甲方每月给予乙方每月一定的补偿作为保密费;……”。贾军主张根据该条款,农工大修理部每月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其离职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补偿金,但贾军未就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该告知书中约定的条款,并未具体约定双方各自需履行的义务,且贾军并未对该告知书表示认可,故竞业禁止对双方并未实际生效。就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一节。贾军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而农工大修理部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该主张,贾军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期间的工资条的记载,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条中记载有“考勤”一项,分别记载了贾军的出勤天数,而另有“加班”和“提成”项目,对应了每月不等的工资数额,经本院核算,除2008年8月外,上述期间的“加班”项下的加班工资及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08年8月,贾军出勤25.5天,工资970元,其中加班工资553元。2010年1月起,贾军的工资条中亦通过“考勤”一项记载了贾军的出勤天数,但“加班”项目取消或该项目下没有数额记录。农工大修理部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主张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加班工资通过“加班”和“提成”项目下的工资予以发放,自2010年1月起,贾军的加班费以提成、季度奖及年度奖的方式发放。为证明上述主张,农工大修理部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农工大修理部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学习认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工资条与贾军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其中,根据工资条记载,每月均包含数额不等的“提成”项目,另包含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数额不等的每季度奖金及年终奖。其中,2011年全年的工资条显示,1季度、2季度合计发放季度奖8000元。规章制度第2.8.1.1条第(2)项规定,“加班加点以季度奖及年底奖形式核算”。规章制度学习认同书共两份,贾军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表示遵守规章制度。贾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不认可。贾军未就其工资构成向本院举证证明,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情况。贾军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为10天,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贾军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故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贾军每年春节多放了5天假,作为贾军的年休假。为证明上述主张,农工大修理部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08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贾军当月从2月6日至2月16日期间,连续休假11天;2009年1月和2009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贾军当月从1月24日至2月4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2010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贾军当月从2月11日至2月22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2011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贾军当月从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贾军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日连续休假12天,2012年2月共出勤4天;上述考勤表中均签有贾军的名字,贾军除不认可2012年1月考勤表中的本人签字外,均认可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贾军明确表示不对2012年1月考勤表中本人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贾军于2012年2月13日离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贾军离职前双方曾就岗位变更事项进行过协商。农工大修理部主张贾军系自行辞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和辞职报告予以佐证。离职申请书系贾军2012年2月13日填写,其中“事由”一栏载明“因公司岗位变动”;下方的部门、主管经理、总经理意见等三栏,均签字为“同意离职”;备注处签字为“离职协议书有异议,未签”。辞职报告系打印件,其上没有贾军本人的签字。上述证据中,贾军仅认可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主张辞职报告并非其提交。贾军主张因双方协商变更岗位不一致,农工大修理部要求其离职,故农工大修理部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贾军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贾军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曾强制其到新岗位报到,否则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另查,贾军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361元、2717元、3423元、3135元、3596元、2648元、5430元、970元、2148元、3505元、3328元、3318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168元、1790元、3412元、3166元、3274元、2838元、5698元、3989元、4600元、3470元、4948元、4315元。2013年3月26日,贾军以要求农工大修理部返还互助基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保密费、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以贾军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现其重新申请仲裁,故不予受理。贾军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告知书、海劳仲审字[13]第188-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贾军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农工大修理部主张按照2012年1月工资4167元及2月工资240元的标准发放,贾军对上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要求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鉴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农工大修理部未就贾军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贾军的主张,确认农工大修理部应按照贾军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贾军2012年1月的工资5123元及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942元,合计6065元。农工大修理部虽主张未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系贾军个人原因所致,但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拖欠贾军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合理依据,尚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16.25元。贾军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农工大修理部应在其离职后返还其互助基金5000元。但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曾有关于互助基金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该互助基金的实际交付履行情况。现贾军未就其向农工大修理部交付互助基金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亦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互助基金条款,故贾军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农工大修理部返还互助基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保密费的金额并无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条中明确载明贾军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每月100元的“敬(竞)业禁止保密”费用。贾军虽不认可该工资构成,但其就自己的工资构成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构成。鉴于农工大修理部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密费的义务,贾军再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2004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期间保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贾军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但其一,农工大修理部向贾军送达的告知书中未明确约定农工大修理部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予贾军经济补偿数额;其二,该条款中仅要求贾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以工作期间获得的技术和机密谋取利益,但未明确贾军需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内容,故贾军主张的竞业禁止条款,实际上并未成立;其三,贾军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综上,贾军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贾军未就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对贾军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上述期间的工资条中记载的“考勤”项,记载的贾军出勤天数中虽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另有“加班”和“提成”两项,对应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且经本院核算,除2008年8月外,上述期间的“加班”项下的加班工资及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贾军虽不认可上述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但未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构成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期间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定农工大修理部已足额向贾军支付了上述期间(除2008年8月之外)的加班费。2008年8月,贾军实际出勤25.5天,存在4.5天休息日加班,鉴于农工大修理部合计向贾军支付工资970元,其中还包含553元加班工资,故除加班工资之外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贾军当月的工资基数,经核算,农工大修理部应向贾军支付2008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1.03元。就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农工大修理部主张贾军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以提成、季度奖及年度奖的方式发放,贾军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其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以季度奖及年底奖形式核算加班费,故本院对农工大修理部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农工大修理部已通过上述形式足额支付了贾军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农工大修理部应支付贾军2008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1.03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贾军明确表示不对2012年1月考勤表中本人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农工大修理部提交的全部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该考勤表的记载,2008年贾军在春节假期后多休假4天,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贾军每年都在春节假期后多休假5天,故本院采信农工大修理部所持贾军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每年通过在春节后延长休假时间休年假的主张。贾军于1999年5月26日入职农工大修理部,故贾军自2009年5月26日即满足累计工作满10年的条件,自此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综上,经本院核算,贾军上述期间合计应休年假为33天,未休年假天数为13天,故农工修理部尚应支付贾军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327元。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贾军主张因双方协商变更岗位不一致,农工大修理部要求其离职,故农工大修理部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贾军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所持农工大修理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贾军于2012年2月13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了离职事由为“公司岗位变动”,但贾军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曾强迫其到新岗位报到否则不予提供劳动条件,故贾军的上述离职事由亦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综上,贾军以“公司岗位变动”为由主张系农工大修理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贾军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军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期间的工资六千零六十五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二、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军支付二OO八年八月加班工资差额一百六十一元零三分;三、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军支付二OO八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四、驳回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