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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严×。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琰、姜×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8日双方在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费,还曾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独自前往广东深圳生活。现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处,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的事实;3.提供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儿子现在由其抚养。其没有婚外情,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好的,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回来,一起带好孩子,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第三者,短信是双方吵架后其劝原告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8日双方在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后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减少。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和信任问题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并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