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周某未对审判员、公诉人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文某在安县桑枣镇浴溪村1组刘某某家中因赌博发生口角,周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文某胸部和背部刺伤后潜逃。2013年3月2日,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文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文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相,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申请,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