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地址:南阳市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北500米。负责人赵青云。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峰。住址:南阳市工业路547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简称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签定租赁合同。被告从开始至2012年5月16日所欠租金结清,仍租钢管270.2米、扣件642个、U型卡660个、大铁皮14张、竹芭2块、模板3090的3块、顶丝5个,在2012年5月16日被告付款时约定下欠物资一个月内解决,被告不履行还款还物义务违约至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标准价计算所欠租费为10723.53元。被告无还款还物资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租赁费款10723.53元;2、被告归还所欠物资钢管270.2米、扣件642个、U型卡660个、大铁皮14张、竹芭2块、模板3090的3块、顶丝5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及所欠上述物资自2013年5月10日至归还之日的租金29.95元/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告负责人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表。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租赁价格、赔偿价格。3、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未归还物资的品类、数量。4、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将目前所欠租金付清,并约定所欠物资在一个月内归还。5、租金费用结算表和且金费用计算单。证明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所欠物资产生的租赁费为10723.53元。被告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31签定租赁合同。2012年5月16日之前所欠租金结清,但仍欠租钢管270.2米、扣件642个、U型卡660个、大铁皮14张、竹芭2块、模板3090的3块、顶丝5个(上述租赁物租金分别为每天0.02元/米、每天0.02元/个、每天0.006元/个、每天0.4元/张、每天0.3元/块、每天0.35元/块、每天0.1元/根),在2012年5月16日被告付款时约定下欠物资一个月内解决,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并归还所欠物资。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为10723.53元。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系集体经营单位,负责人系赵青云。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2、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青云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五福井租赁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租赁费10723.53元,所欠租赁物资钢管270.2米、扣件642个、U型卡660个、大铁皮14张、竹芭2块、模板3090的3块、顶丝5个,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10723.5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钢管270.2米、扣件642个、U型卡660个、大铁皮14张、竹芭2块、模板3090的3块、顶丝5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南阳市尚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