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张彦永与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永,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57号原告张彦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才荣、覃汝忠,分别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许海兵。原告张彦永诉被告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3450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210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原告主张于2013年1月至3月为被告辉腾公司加工合金小汽车模型,加工内容为压铸、批锋整理、静电喷涂,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3月份加工费分别为142807.5元、208255.3元、993939.11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函,确认总货款额为1345001元,并同意按月分期支付货款至2013年11月28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付款函仅是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双方并未就还款达成新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月结单、付款函、报价单、外发生产通知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是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因此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提交的付款函和报价单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函和报价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13450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函,但被告并未按照付款函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34500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辉腾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彦永加工费1345001元及利息(以134500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翯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