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北京师范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北京师范大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191号原告马秀英,女,195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龙江(马秀英之夫),男。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号。登记号:事证第110000001566。法定代表人董奇,校长。委托代理人姚继良,男。委托代理人柳晶晶,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英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江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姚继良、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英诉称,2013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北京师范大学后勤职工带着两台机械车及五六十名民工,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联社宿舍我家院墙和他们认为违章的房屋全部拆除,我家的三间自建房也被他们拆除,房内所有物品被砸毁,并将我家的电源和电话线切断,后我报警。北京师范大学拆除的房屋,有两间是自建平房,一间用于我母亲的卧房,一间是堆放杂物的仓库,还有一间铁皮棚,用于放自行车和木柴。事后,我多次与北京师范大学进行协商,但学校同意赔偿的前提是赔偿物品由他们认定,并按旧物估价,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我要求赔偿我物品损失八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师范大学辩称,我校对于原告建房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我校的土地上建盖违章建筑,影响了我校对于土地的使用,我校将其房屋拆除,我们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秀英居住于北京师范大学院内,其自行搭建三间自建房屋,其中两间平房,一间用于其母居住生活,一间用于堆放物品,另一间铁皮棚用于堆放杂物。2013年3月28日上午,北京师范大学在室内物品未搬出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述两间平房和铁皮棚拆除。马秀英向本院出具其损失物品清单及估价,包括冰柜1台53**元,台扇3台9**元,电暖气2台7**元,缝纫机1台5**元,双人沙发2个4600元,单人铁木床1个780元,棉被4床520元,棉褥4床440元,暖气片5组40片铸铁1000元,6米2寸铁管8根1600元,紫铜火锅1个600元,不锈钢电压锅1个480元,阿米尼牌24型自行车1辆1280元,电熨斗1个320元,录音机1个460元,电子挂表1个180元,电子手表1块320元,电水壶1个186元,暖水瓶2个170元,全自动手表1块1360元,电吹风机1个180元,半导体收音机2个360元,手串3个810元,手电筒1个58元,白金项链1条1680元,橡胶拔火罐6个110元,梅花针1盒60元,饭盒2个30元,饭盆饭碗4个20元,意大利旅行箱1个2300元,不锈钢保温杯2个320元,脸盆4个80元,足浴盆1个360元,理疗机2个900元,瓷观音罗汉各1个640元,电褥子3条320元,毛巾被大小4条460元,棉床单2条180元,毛毯3条1800元,枕头2个120元,折叠桌、木桌各1个390元,榆木多用柜1个2300元,凳子3个180元,女式西服1套800元,运动服2套760元,外衣4件480元,半袖衫8件640元,裙子2条360元,羽绒裤2条1100元,羽绒服、大衣各2件1960元,毛马甲3件270元,裤子10条1000元,毛裤5条500元,保暖衣4套480元,汗衫4件800元,毛衣6件1300元,羊绒毛衣3件3700元,羊绒大衣1件1800元,刻字机1台53**元,传真机1台38**元,大鱼盆1个2700元,车载音箱1台3**元,玻璃花瓶1对1800元,工艺木大象1个1600元,工艺台灯1个346元,大小花盆15个450元,米莲诺女鞋5双2920元,耐克牌运动鞋2双1660元,安宫牛黄丸2盒1200元,人参1支380元,西洋参切片1盒360元,冬虫夏草1盒1200元,鹿茸1盒530元,藏红花1包600元,工艺大葫芦2个300元,神宁2瓶200元,茶叶、干果、水果、小食品、糖果等1800元,自建房2间10000元,铁皮棚1间3000元,共计92020元。北京师范大学对马秀英的房屋进行拆除后,马秀英之夫与北京师范大学工作人员就部分损失物品达成一致,北京师范大学将废墟清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警笔录、财产损失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马秀英在北京师范大学内搭建的两间平房和铁皮棚,无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如该违章建筑影响校内规划和建设,虽然该校事先发出拆除通知,北京师范大学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强行拆除的行为不当。因拆除时,马秀英房内的物品未搬出,北京师范大学亦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马秀英之物品,从而导致马秀英的物品受损,现马秀英要求北京师范大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因房屋拆除,现已不能查明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秀英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师范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凯宇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