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郭华银与上海申德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银,上海申德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郭华银,男,暂住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戎双双,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贺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银诉被告上海申德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双双,被告上海申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银诉称,其于2005年8月8日入职,在被告餐饮部担任厨师,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其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不符合事实。其于2013年4月16日打包带走的菜品为小黄鱼,数量为4至5份,系其向其他同事索取而来。当日其未打包熏鱼。被告亦未明文规定禁止打包,也从未限制打包的数量。打包是被告默许的。被告每月在其在饭卡内充值饭贴260元,在月初时全部扣光,被告允许厨房工作人员不限时间,不限数量地用餐。原告因为之前多日休假未能用餐,故多打了1至2份荤菜,以此补偿此前未能用餐的损失。其并不存在偷窃行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原告郭华银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人事部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2、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谈话录音及问卷调查、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打包的小黄鱼系其他同事赠送。被告对录音文字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记录不完整,原告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上海申德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餐厅工作人员。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中午员工大量菜品私自打包藏于其助动车坐垫下,导致无法保证员工就餐。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窃公司财物,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其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申德医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照片。旨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助动车内找出其偷窃的饭菜。3、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认可其未经被告同意将菜品打包带回家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话录音资料以及调查问卷。旨在证明被告员工均表示未将当天菜品赠送原告。5、《员工手册》及送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6、员工出具的情况描述以及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偷窃被告饭菜情况。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的助动车以及在助动车内的小黄鱼及米饭予以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对证据6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8月7日。合同约定原告在餐饮部担任厨师,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员工午餐菜品为熏鱼,当日按120人份购入10条青鱼用于制作熏鱼。在部分员工用餐后,熏鱼售罄,原告临时制作小黄鱼替代。当日下午12时30分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助动车坐垫下发现10人份20段熏鱼,7.5人份15条小黄鱼及一盒米饭。当日下午,被告行政主管孙志英等人与原告谈话,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助动车内查获的菜品作解释,原告对此解释为“老韩不吃,打给我的”,并表示除了“老韩”,“没有谁了”。被告询问为何有两种菜品打包,原告强调其是“刷卡的”。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厨房工作人员调查时,两名厨房员工承认没吃小黄鱼,故原告向他们索要时默许了。2013年4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因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项被辞退,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项规定:偷窃公司、同事、客户财物经查属实的,予以“除名”,且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的《员工手册》由他人代领。2013年4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要求原告将《员工手册》交还被告人事,原告对交还《员工手册》事宜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照片、录音资料、调查问卷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中午擅自打包熏鱼及小黄鱼两种菜品,并藏匿于其所有的助动车内的事实。原告虽陈述其打包的菜品由他人赠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打包并藏匿的所有菜品均系由他人赠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午餐系在员工出勤的前提下所给与的福利,在员工未出勤期间,被告无义务提供午餐。原告认为其休假期间未就餐,故可以打包弥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厨房工作人员,可以在厨房用餐,但若将菜品带回家,则应以不影响员工用餐为前提。原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量菜品占为己有后,藏匿于其所有的助动车内,该菜品数量远远超过其个人合理用餐所需,且已经脱离了被告控制范围,并因此造成了被告无法保证员工用餐的后果,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存在有违《员工手册》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华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郭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