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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61号柳建宫、黄学武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在南宁市碰面后共谋抢劫他人财物。次日22时30分许,柳某某、黄某某在南宁市竹溪大道新兴苑小区门前的701路公交车站旁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覃某某一人行至天桥中段时,二人追上前,柳某某从后面用双手捂住覃某某的嘴巴,将覃某某从后拉倒在地,黄某某趁机劫取覃某某手中的手提包(包中有150元人民币、1元美金、10元新加坡币、6000元越南币、中信手机一部及两对耳环)。柳某某看见覃某某手中紧握一部白色IPH0NE4手机,即用嘴咬覃某某的手从而抢得该手机,柳某某劫得手机后仍朝倒在地上的覃某某腰、背、大腿等部位猛踢数脚,然后逃离现场。事后,柳某某将IPH0NE4手机交给黄某某用于出售。2013年1月29日,柳某某、黄某某在南宁市被公安民警分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黄某某处扣押135元人民币、1元美金、10元新加坡币、6000元越南币、两对耳环;从黄某某处扣押白色IPH0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覃某某被抢的白色IPH0NE4手机于案时价值1800元人民币;被抢的两对耳环于案发时价值32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覃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抢来的电信手机键盘油漆已经掉落,太旧了便扔进垃圾桶。被害人覃某某也证实被抢的一部中信手机购买时间很多年,太旧不值钱了。黄某某于案发后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共同合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再犯罪不构成累犯。柳某某用嘴咬被害人的手劫得手机后还踢打被害人身体,情节恶劣,应予以严惩。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