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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群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群(曾用名杨平),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07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群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群伙同梁林、梁博海、彭晓琳、彭跃(均已判刑)、陈凯(在逃)六人经共谋,来到320国道公坪镇路段伺机作案,当一辆牌照为辽G514**的大货车经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320国道1625至1626KM路段时,杨群和陈凯故意制造骑摩托车与大货车“刮车”事件将大货车拦停,梁林、梁博海、彭晓琳、彭跃从面包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以砸车窗玻璃、殴打、强行搜身的方式,抢走大货车司机么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迪比特手机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杨群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群上诉提出:其在2006年因另一起抢劫案被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抓获时,已将本案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了供述,不应再追究;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19日零时许,其与梁某某、吴某某驾驶辽G514**大货车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320国道1625至1626KM路段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拦停,两名男子声称么某某的车子刮了他们的摩托车并把人摔伤了。随后么某某看见两名男子打电话叫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几名手持砍刀、木棒的男子。么某某被他们和之前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一起以砸车窗玻璃、殴打、强行搜身的方式抢走人民币三千元及迪比特手机一台。2、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么某某在2005年5月19日零时许,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320国道1625至1626KM路段被几名男子抢走财物的事实,与被害人么某某的陈述相印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及周边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同案人彭晓琳处提取上诉人杨群一伙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湘N1017**面包车一辆、砍刀两把、赃物迪比特手机一台、赃款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且有照片在卷佐证。5、同案人彭跃、梁林、梁博海、彭晓琳的供述证明,他们一伙人在2005年5月19日零时许,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320国道1625至1626KM路段抢劫被害人么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迪比特手机一台的事实及经过,与被害人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相吻合。6、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7)怀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上诉人杨群于2006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获刑的情况。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06)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0)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1)芷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分别证明同案人彭晓琳、梁博海、梁林、彭跃因本案获刑情况。7、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明,上诉人杨群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8、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上诉人杨群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上诉人杨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与同案人彭跃、梁林、梁博海、彭晓琳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具体经过等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群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群提出“2006年因另一起抢劫案被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抓获时,已将本案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了供述,不应再追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群从未因本案被司法机关处理过,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杨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聂从容代理审判员  杨斌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艳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