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顺与王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王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冯顺,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朝兵(又名王斌),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冯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朝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与陶金鹃、苏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推诿。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顺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冯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王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陶金鹃陪审员 苏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