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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万钰,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田漾村X木地板厂内东侧办公楼二楼最东面办公室,采用溜门、顺手牵羊手段窃走被害人张某放置办公桌蓝色女式拎包内的红色小布袋1个,内有带观音和田玉挂坠的琥珀石项链1条(其中琥珀石项链无法估价,观音和田玉价值人民币30000元)、镶小碎钻带红纹石挂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18K金带翡翠挂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佩尔雅牌PT900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6000元)、18K黄金镶翡翠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元))、带翡翠宝石足金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58,其中翡翠宝石无法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7047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及其亲属将除带翡翠宝石足金黄金戒指1枚以外的赃物主动予以退还,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朱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及其亲属能积极退还大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