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朱光辉与刘倍倍、刘现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辉,刘倍倍,刘现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朱光辉。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倍倍。被告刘现坤。委托代理人刘银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倍倍、刘现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是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且事故车辆车主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光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瑞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