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军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牌三菱越野车在高陵县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境城”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董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自首;庭前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