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沈××。被告: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580-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章××。原告沈××诉被告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被告委托代理人覃××、章××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恒生××上班,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负责注塑机的修理维护,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的入职简历中对此予以注明,上述工资标准是指每月休息两天,工资中包含工作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2:00至17:00,中午休息半小时用于吃饭。2013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的工资未付。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1125元[3500元/月÷(30天-2天)×9天];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3910.71元(3500元/月÷(30天-2天)×21天+4500元/月÷(30天-2天)×8天];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10.71元(3910.71元/月×1个月);4.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0.71元(3910.71元/月×1个月)。被告恒生××答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是每月休息2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被告单位无上午下班、下午上班打卡的制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但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该工作制的审批。对于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470元加上加班工资进行计算,加班工资部分则按标准工时某作制下工作日延时某作1.5倍、双休日2倍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份的考勤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上班。原告因考勤未达要求,且其与公司负责人发生言语冲突,之后未上班,不存在被告决定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海仲裁委出具的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相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恒生××的“你是谁”入职简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500元/月,试用期满后450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落款处记载的关于工资标准字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考勤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出勤的天数。被告对该证据中手写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记载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所载的宁波恒生文具有限公司,被告表示,该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委派原告到该公司上班。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予以论证。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因自身原因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证据无公司某某,但表示该证据落款处是柯某某签名,该人之前是在被告公司负责管某某事方面事务,现已离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承认系其出具该证据,且对其无异议,认可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虽对该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其认可该证据落款处的签名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所写,该证据有无盖公章取决于被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通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5.光盘及视频谈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视频中出现的人系谁都看不清楚,且声音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视听资料,被告对此有异议,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岗位及工资予以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合同确为其所签,但对合同中记载的月工资1470元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招聘面试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员工薪资需公司总经理核准确认的事实。原告表示其之前未见过该证据,且该证据系空白表格,并无其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打印的空白表格,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员工离职管理制度打印件一份(包括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管理流程、员工离职面谈表、离职移交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人事部门无辞退员工的权力,仅负责与离职员工面谈及办理离职手续,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无效的事实。原告表示其之前未看到过该证据,其也未在该证据上签名确认,当时对其辞退的事宜是人事部门出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未盖公司某某系被告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打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其已告知过原告,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人事管理规则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考勤卡上手写部分的记录不规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的人事主管未按公司规定的流程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表示其未看到过该证据,且其未在该证据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打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其已告知过原告,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部分负责人及月薪人员工资及绩效组成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确定,除需经总经理批准外,还必须符合该表所载标准,原告属于该表所载“生产部技术、机修、业务、qc、仓管”人员一栏。原告表示其未看到过该证据,且其未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打印,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培训记录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过有关公司规章制度方面的培训。原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事后补做,且其未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考勤卡两份,欲证明被告对该考勤卡上记载的2012年12月23日至该月26日手写部分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直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才发给其考勤卡,后由于打卡机的原因,相关的考勤记录打在了2012年12月22日下班一栏。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认可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出勤天数为9天,即对该考勤卡上手写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对该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考勤卡的原件由被告掌握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含手写考勤记录)予以认定。8.告示栏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在门卫处张贴告示,告知员工考勤卡手写无效的事实。原告表示该告示内容其之前未看到过,且其工作首日系周末,故被告当时并未向其发考勤卡,事后才予以补发,故其前几日的考勤系手写。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认可的关于原告出勤天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9.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作息时间。原告对该证据上记载的下午上班时间不予认可,称其中午休息半小时用于吃饭,下午12点上班,该证据记载的证人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该证据所载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记载的下午上班时间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下午上班时间不予认定。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向镇海仲裁委调取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案卷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庭审笔录及告知书各一份;2.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调取公某某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清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沈××、被告委托代理人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沈××与被告恒生××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47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工资为147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某资,当月工资次月20日发放。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起到被告公司某作,被告称其实际委派原告到其子公司宁波恒生文具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2月2日,被告以公司业务发展及生产情况需要为由决定并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1125元,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3910.7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10.71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0.71元,镇海仲裁委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该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宁波恒生文具有限公司系被告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对双方有争议的关于原告上班时间的事实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中午存在加班一小时的事实,并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对员工上下班进行考勤,属于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本案中,考勤卡仅记录上午上班时间和下午下班时间两个时间点,在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上下班时间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分苛责,被告应提供反证,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下午的上班时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则上以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来认定,对原告中午吃饭时间酌情扣除30分钟。对于原告的出勤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在工作日上班27天(其中2012年12月上班6天,2013年1月上班21天),其中正常工作时间为216小时,延时加班时间为30.75小时(其中2012年12月延时加班6小时,2013年1月延时加班24.75小时),在双休日上班11天(其中2012年12月上班3天,2013年1月上班8天),共计100小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称其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本院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470元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该工作制的审批,且其在庭审中认可按标准工时制对原告的加班工资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依照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小时某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为389.68元(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0.75小时×15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工作100小时,且未安排补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689.66元(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00小时×2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含加班工资)共计3904.17元(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6小时+389.68元+689.66元)。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以公司业务发展及生产情况需要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2949.50元[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天×8小时+24.75小时×150%+8天×9小时/天×200%)],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70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含加班工资)共计3904.17元;二、被告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49.5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85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