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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钦南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与被申诉人罗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智仪,陈娟英,罗金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再初字第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审被告)邓智仪,男,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娟英,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二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信旭,男,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英,女,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委托代理人邓信东,男,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与被申诉人罗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4月1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钦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出抗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钦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9月30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鼎建、彭烈信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邓智仪及邓智仪、陈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信旭,被申诉人罗金英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罗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邓信东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1日,原审原告罗金英起诉称,原告在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猪仔坪村牛车路排(地名)的山岭上开荒种植松树,该山岭是原告已故的大伯邓智光使用过的地,邓智光的儿子邓信旺不使用,叫原告使用。原告种上松树后,受到邓智仪、陈娟英夫妇拔毁三次,共拔毁原告的松树苗3700枝。���告为开垦花了4700元,种植时花的肥料钱、松树苗钱(每枝1.5元)共5550元,被告拔毁原告的树苗,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02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邓智仪、陈娟英辩称,被告与原告同一个生产队,生产队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只是分田,山岭跟田走,牛车路排是被告的田排。原告开垦种松树,被告叫原告不要种,但原告硬是要种。被告拔原告的松树苗是事实,但造成原告的损失最多为3000元,被告同意赔还原告3000元。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同一自然村一个生产组,在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村只是落实水田到户,山岭没有落实到户,由谁占到谁使用。原、被告讼争的牛车路排约七亩岭地,是原告大哥邓智光生前使用过,邓智光死后,其儿子邓信旺不种,叫原告使用,原告于2010年5月间种上了松树,原告三次种下松树,被被告三次拔毁。经村委、农场调处办、��出所进行调处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250元。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使用牛车路排的七亩岭地,被告将原告种下的松木拔毁,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智仪、陈娟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金英10250元。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争议的岭地只有4亩左右,而原判决认定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的木苗面积为7亩左右,并以此核算出申诉拔木苗数、肥料及人工费用大大超过实际数量;二、申诉人拔毁��申诉人的木苗次数只有两次,而原判决却认定是三次,增大原告的损失数额,被申诉人第二次补种不需要肥料投入,而原判决没有扣减,造成申诉人赔偿金额过高;三、申诉人第一次拔毁被申诉人木苗时,村委、丽光场部、派出所等部门分别对此事处理过,虽然目前还未对该争议的山岭进行确权,但丽光华侨农场已明确对该争议地作出“双方当事人都不要再开发种植,保持现状”的初步处理意见,而被申诉人不听劝阻,强硬在争议地补种上松木苗,这才造成申诉人第二次拔毁木苗的行为。同时,被申诉人也对申诉人抢种的速生桉进行拔毁,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申诉人的过错加以认定,支持被申诉人单方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抗诉机关提供一份对刘有裕《询问笔录》及一份黄生勇的《情况说明》。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申诉称,(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赔偿的事实及依据不实,请求撤销该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罗金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猪仔坪村民小组,在1981年在落实山界林权时,山岭林地都没有落实到户管理使用,人人默认,山岭跟田走。争议的牛车路排是申诉人的田排位置,申诉人的儿子邓信海于2004年6、7月间请人在牛车路排开荒种速生桉。被申诉人称是其大哥邓智光(已故)的儿子邓信旺叫其使用,于2010年5月份不待处理确权,将牛车路排的山地种上松苗,毁掉申诉人的毛竹100多蔸,1000棵速生桉,包括人工、肥料共损失7500元。被申诉人不待处理确权,强行霸占使用山地,申诉人在忍不住的情况下将被申诉人种的树拔掉。被申诉人在诉讼中夸大木苗价格、亩数、种植棵数及人工费用,原判决诉多少赔多少是没有理由的。牛车路排山岭林地使用问题从2004���6、7月间就发生纠纷,2010年5月份,已报凤凰管区、丽光场部处理,但没有确定土地权属给谁,处理意见是土地没有确权之前,双方不得动工,要求双方保持原状,但被申诉人不听调处人员劝解,抢种松树,后果应由其负全部责任,该地在政府没有确权下来之前,申诉人不应对被申诉人作出任何赔偿。申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即申请本院调查的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主张。被申诉人罗金英辩称,(2011)钦南民初第7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损失的问题与评估结论的有一定的出入之外,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被申诉人种木的地是邓智光使用的,后交由被申诉人使用;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的木苗事实清楚;被毁的木苗的面积和数量以评估的为准;被申诉人种的松木是其合法财产,申诉人的侵权行为应对被申诉人作出赔偿。请求法院按评估的损失,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罗金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2、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提供的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其主张,申诉人邓智仪自己承认拔毁了两次,并不是一次。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认为其不清楚,对测绘的亩数没有异议;对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双方对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诉人认为刘有裕的证言不真实,对黄生勇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被申诉人对黄生勇作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认为刘有裕的询问笔录应以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为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如下证据:1、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主任李世江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牛车路排山岭政府没有确权给凤凰管区,也没有确权给猪仔坪村民小组;2、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支书梁进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第1份相同;3、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办事员黄生勇的询问笔录,内容是邓智仪拔毁罗金英的树苗2次。申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诉人对黄生勇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李世光、梁进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争议地的权属是丽光华侨农场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黄生勇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提供的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与邓智仪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并与本院调查的黄生勇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李世江、梁进成的询问笔录,被申诉人部分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两份笔录,与本案讼争的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再审审理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系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相当于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村民,在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村只是落实水田到户,山岭没有落实到户。被申诉人于2010年5月在该村牛车路排(地名)山岭种上了松树,申诉人认为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规定山岭跟田走,牛车路排是申诉人的田排位置,该山岭应由其使用,遂于2010年5月至7月间,将被申诉人所种植的松��苗拔毁。经凤凰管区、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进行调处未果,被申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申诉人赔偿损失10250元。另查明,被申诉人购买树苗的价格为每棵0.3元。在原审庭审中,申诉人承认2次拔了被申诉人的木苗,第一次拔了100棵,第二次是在种满岭后全部拔完。又查明,被申诉人双方对争议的牛车路排山岭均无权属证明,该山岭是丽光华侨农场管理的范围,但政府没有确权给凤凰管区,也没有确权给猪仔坪村民小组,没有分到个人,也没有出租给双方。双方因该山岭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凤凰管区、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多次进行调处,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于2010年12份口头通知邓智仪,在场部没有处理好山岭权属问题时,要求双方保持现状。在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向本院提出对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查看,并制作《查看现场笔录》,双方当事人对需要评估的范围进行了确认。本院按程序将评估材料移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钦州市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进行测量,该公司作出了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测量的结果为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为6.364亩。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拔毁松树苗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前2个月每亩营林成本为:清理林地、苗木、栽树(挖穴、回穴、种植、补植)、基肥为880元,抚育、追肥为30元,除草及除草剂为42.50元,管护为5元,地租(假设一次性给完一年地租)为80��,小计1037.50元,损失总值6603元。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两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一次是委托测绘、评估之前调解,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2000元,但申诉人不同意赔偿,认为争议的山岭在政府没有确权下来之前,申诉人不应对被申诉人作出任何赔偿;第二次是得出测绘、评估结论后调解,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分一半山岭给申诉人种植才同意赔偿,但被申诉人不同意。因双方分歧意见太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种植在“牛车路排”山岭的木苗,有申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派出所对纠纷进行调处的相关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种植在“牛车路排”山岭的木苗有多少亩?拔毁几次?2、是否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如果造成损���,损失是多少?3、申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给被申诉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申诉人主张拔毁木苗两亩左右,但只是其自行估计,没有经过测量,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抗诉机关主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争议的岭地只有4亩左右,抗诉机关提供刘有裕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主张。但刘有裕在询问笔录中,对种植的亩数只是大约估计,并未实际测量,对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岭地亩数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再审中,经委托有资质的测绘结机构进行测量,测量的结果为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为6.364亩,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申诉人主张申诉人拔毁木苗三次,但只是被申诉人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2次拔了被申诉人的木苗,第一次拔了100棵,第二次是在种满岭后全部拔完,这些事实与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查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办事员黄生勇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因此,可认定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种植的木苗2次,第一次拔毁100棵,第二次全部拔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申诉人购买木苗、化肥,雇请他人开荒种植松树,投入了费用,申诉人拔毁木苗后,造成了被申诉人的损失。经评估,每亩营林成本为:清理林地、苗木、栽树(挖穴、回穴、种植、补植)、基肥为880元,抚育、追肥为30元,除草及除草剂为42.50元,管护为5元,地租(假设一次性给完一年地租)为80元,小计1037.50元。本院认为,因被申诉人种植树苗后即遭到申诉人的拔毁,不产生抚育、追肥、除草及除草剂、管护的费用;又因不存在租赁,不产生地租,因此,这些费用应从评估得出的营林成本中减除,减除后,每亩的营林成本应为880元(1037.50-30-42.50-5-80=880)。申诉人第二次全部拔毁树苗,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为5600.32元(6.364亩×880元=5600.32元);申诉人第一次拔毁100棵树苗,也造成被申诉人购买树苗款和种植人工费的损失,酌情按每棵1元计算,损失为100元。因此,被申诉人的损失总额为5700.32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申诉人主张牛车路排山岭林地使用问题从2004年6、7月间就发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丽光华侨农场的调处材料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从2010年5月27日开始,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最后作出“在场部没有处理好山岭权属问题时,要求双方保持现状”的调处意见是2010年12月份。而被申诉人种植松树苗的时间是2010年5月份,因此,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不待处理确权,强行霸占使用山地抢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申诉人是在丽光华侨农场调处之前种植树苗,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种植前双方发生过争议,故被申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牛车路排的山岭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申诉人不是通过协商,或报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而是在未经处理之前擅自拔毁被申诉人种植的松树苗,侵害了被申诉人的财产,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申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申诉人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的树苗,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为5700.32元,申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向被申诉人赔偿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抗诉机关主张原审判决加大申诉人赔偿损失数额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赔偿损失5700.32元给被申诉人罗金英。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负担30元,被申诉人罗金英承担26元;测绘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000元,全部由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茅丛绿审 判 员  邓英旦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钦南民再初字第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邓智仪,男,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娟英,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二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信旭,男,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英,女,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委托代理人邓信东,男,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猪仔××号。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与被申诉人罗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4月1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钦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钦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9月30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鼎建、彭烈信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邓智仪及邓智仪、陈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信旭,被申诉人罗金英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罗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邓信东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1日,原审原告罗金英起诉称,原告在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猪仔坪村牛车路排(地名)的山岭上开荒种植松树,该山岭是原告已故的大伯邓智光使用过的地,邓智光的儿子邓信旺不使用,叫原告使用。原告种上松树��,受到邓智仪、陈娟英夫妇拔毁三次,共拔毁原告的松树苗3700枝。原告为开垦花了4700元,种植时花的肥料钱、松树苗钱(每枝1.5元)共5550元,被告拔毁原告的树苗,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02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邓智仪、陈娟英辩称,被告与原告同一个生产队,生产队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只是分田,山岭跟田走,牛车路排是被告的田排。原告开垦种松树,被告叫原告不要种,但原告硬是要种。被告拔原告的松树苗是事实,但造成原告的损失最多为3000元,被告同意赔还原告3000元。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同一自然村一个生产组,在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村只是落实水田到户,山岭没有落实到户,由谁占到谁使用。原、被告讼争的牛车路排约七亩岭地,是原告大哥邓智光生前使用过,邓智光死后,其儿子邓信旺不种,叫原告使用,原告于2010年5月间种上了��树,原告三次种下松树,被被告三次拔毁。经村委、农场调处办、派出所进行调处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250元。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使用牛车路排的七亩岭地,被告将原告种下的松木拔毁,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智仪、陈娟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金英10250元。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争议的岭地只有4亩左右,而原判决认定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的木苗面积为7亩左右,并以此核算出申诉拔木苗数、肥料及人工费用大大超过实际数量;二、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的木苗次数只有两次,而原判决却认定是三次,增大原告的损失数额,被申诉人第二次补种不需要肥料投入,而原判决没有扣减,造成申诉人赔偿金额过高;三、申诉人第一次拔毁被申诉人木苗时,村委、丽光场部、派出所等部门分别对此事处理过,虽然目前还未对该争议的山岭进行确权,但丽光华侨农场已明确对该争议地作出“双方当事人都不要再开发种植,保持现状”的初步处理意见,而被申诉人不听劝阻,强硬在争议地补种上松木苗,这才造成申诉人第二次拔毁木苗的行为。同时,被申诉人也对申诉人抢种的速生桉进行拔毁,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申诉人的过错加以认定,支持被申诉人单方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抗诉机关提供一份对刘有裕《询问笔录》及一份黄生勇的《情况说明》。��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申诉称,(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赔偿的事实及依据不实,请求撤销该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罗金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猪仔坪村民小组,在1981年在落实山界林权时,山岭林地都没有落实到户管理使用,人人默认,山岭跟田走。争议的牛车路排是申诉人的田排位置,申诉人的儿子邓信海于2004年6、7月间请人在牛车路排开荒种速生桉。被申诉人称是其大哥邓智光(已故)的儿子邓信旺叫其使用,于2010年5月份不待处理确权,将牛车路排的山地种上松苗,毁掉申诉人的毛竹100多蔸,1000棵速生桉,包括人工、肥料共损失7500元。被申诉人不待处理确权,强行霸占使用山地,申诉人在忍不住的情况下将被申诉人种的树拔掉。被申诉人在诉讼中夸大木苗价格、亩数、种植棵数及人工费用,原判决诉多少赔多少是没有理由的。牛车路排山岭林地使用问题从2004年6、7月间就发生纠纷,2010年5月份,已报凤凰管区、丽光场部处理,但没有确定土地权属给谁,处理意见是土地没有确权之前,双方不得动工,要求双方保持原状,但被申诉人不听调处人员劝解,抢种松树,后果应由其负全部责任,该地在政府没有确权下来之前,申诉人不应对被申诉人作出任何赔偿。申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即申请本院调查的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主张。被申诉人罗金英辩称,(2011)钦南民初第7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损失的问题与评估结论的有一定的出入之外,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被申诉人种木的地是邓智光使用的,后交由被申诉人使用;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的木苗事实清楚;被毁的木苗的面积和数量以评估的为准;被申诉人种的松木是其合法财产,申诉人的侵权行为应对被申诉人作出赔偿。请求法院按评估的损失,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罗金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2、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提供的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其主张,申诉人邓智仪自己承认拔毁了两次,并不是一次。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认为其不清楚,对测绘的亩数没有异议;对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双方对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诉人认为刘有裕的证言不真实,对黄生勇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被申诉人对黄生勇作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认��刘有裕的询问笔录应以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为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如下证据:1、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主任李世江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牛车路排山岭政府没有确权给凤凰管区,也没有确权给猪仔坪村民小组;2、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支书梁进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第1份相同;3、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办事员黄生勇的询问笔录,内容是邓智仪拔毁罗金英的树苗2次。申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诉人对黄生勇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李世光、梁进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争议地的权属是丽光华侨农场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黄生勇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提供的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与邓智仪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并与本院调查的黄生勇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李世江、梁进成的询问笔录,被申诉人部分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两份笔录,与本案讼争的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再审审理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系钦州市钦南区××华侨农场××管区(相当于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村民,在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村只是落实水田到户,山岭没有落实到户。被申诉人于2010年5月在该村牛车路排(地名)山岭种上了松树,申诉人认为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规定山岭跟田走,牛车路排是申诉人的田排位置��该山岭应由其使用,遂于2010年5月至7月间,将被申诉人所种植的松木苗拔毁。经凤凰管区、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进行调处未果,被申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申诉人赔偿损失10250元。另查明,被申诉人购买树苗的价格为每棵0.3元。在原审庭审中,申诉人承认2次拔了被申诉人的木苗,第一次拔了100棵,第二次是在种满岭后全部拔完。又查明,被申诉人双方对争议的牛车路排山岭均无权属证明,该山岭是丽光华侨农场管理的范围,但政府没有确权给凤凰管区,也没有确权给猪仔坪村民小组,没有分到个人,也没有出租给双方。双方因该山岭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凤凰管区、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多次进行调处,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于2010年12份口头通知邓智仪,在场部没有处理好山岭权属问题时,��求双方保持现状。在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向本院提出对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查看,并制作《查看现场笔录》,双方当事人对需要评估的范围进行了确认。本院按程序将评估材料移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钦州市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进行测量,该公司作出了宏德钦(2013)(测)字第1号《测量报告书》,测量的结果为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为6.364亩。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拔毁松树苗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桂大公评报资字(2013)(钦州)第4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前2个月每亩营林成本为:清理林地、苗木、栽树(挖穴、回穴、种植、补植)、基肥为880元,抚育、追肥为30元,除草及除草剂为42.50元,管护为5元,地租(假设一次性给完一年地租)为80元,小计1037.50元,损失总值6603元。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两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一次是委托测绘、评估之前调解,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2000元,但申诉人不同意赔偿,认为争议的山岭在政府没有确权下来之前,申诉人不应对被申诉人作出任何赔偿;第二次是得出测绘、评估结论后调解,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分一半山岭给申诉人种植才同意赔偿,但被申诉人不同意。因双方分歧意见太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种植在“牛车路排”山岭的木苗,有申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派出所对纠纷进行调处的相关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种植在“牛车路排”山岭的���苗有多少亩?拔毁几次?2、是否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如果造成损失,损失是多少?3、申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给被申诉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申诉人主张拔毁木苗两亩左右,但只是其自行估计,没有经过测量,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抗诉机关主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争议的岭地只有4亩左右,抗诉机关提供刘有裕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主张。但刘有裕在询问笔录中,对种植的亩数只是大约估计,并未实际测量,对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岭地亩数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再审中,经委托有资质的测绘结机构进行测量,测量的结果为被拔毁松树苗的山岭亩数为6.364亩,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申诉人主张申诉人拔毁木苗三次,但只是被申诉人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2次拔了被申诉人的木苗,第一次拔了100棵,第��次是在种满岭后全部拔完,这些事实与丽光华侨农场派出所对邓智仪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查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办事员黄生勇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因此,可认定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种植的木苗2次,第一次拔毁100棵,第二次全部拔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申诉人购买木苗、化肥,雇请他人开荒种植松树,投入了费用,申诉人拔毁木苗后,造成了被申诉人的损失。经评估,每亩营林成本为:清理林地、苗木、栽树(挖穴、回穴、种植、补植)、基肥为880元,抚育、追肥为30元,除草及除草剂为42.50元,管护为5元,地租(假设一次性给完一年地租)为80元,小计1037.50元。本院认为,因被申诉人种植树苗后即遭到申诉人的拔毁,不产生抚育、追肥、除草及除草剂、管护的费用;又因不存在租赁,不产生地租,因此,这些费用应从评估得出的营林成本中减除,减除后,每亩的营林成本应为880元(1037.50-30-42.50-5-80=880)。申诉人第二次全部拔毁树苗,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为5600.32元(6.364亩×880元=5600.32元);申诉人第一次拔毁100棵树苗,也造成被申诉人购买树苗款和种植人工费的损失,酌情按每棵1元计算,损失为100元。因此,被申诉人的损失总额为5700.32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申诉人主张牛车路排山岭林地使用问题从2004年6、7月间就发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丽光华侨农场的调处材料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从2010年5月27日开始,丽光华侨农场调处办最后作出“在场部没有处理好山岭权属问题时,要求双方保持现状”的调处意见是2010年12月份。而被申诉人种植松树苗的时间是2010年5月份,因此,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不待处理确权,强行霸占使用山地抢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申诉人是在丽光华侨农场调处之前种植树苗,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种植前双方发生过争议,故被申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牛车路排的山岭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申诉人不是通过协商,或报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而是在未经处理之前擅自拔毁被申诉人种植的松树苗,侵害了被申诉人的财产,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申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申诉人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诉人拔毁被申诉人的树苗,造成被申诉人的损失为5700.32元,申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向被申诉人赔偿该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抗诉机关主张原审判决加大申诉人赔偿损失数额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赔偿损失5700.32元给被申诉人罗金英。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负担30元,被申诉人罗金英承担26元;测绘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000元,全部由申诉人邓智仪、陈娟英负担。上述应���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茅丛绿审判员邓英旦人民陪审员罗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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