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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法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晓兵与洛阳爱顺钢球有限公司、洛阳市天协新型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偃法执字第515号杨晓兵诉洛阳爱顺钢球有限公司、洛阳市天协新型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民七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褚维东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洛阳爱顺钢球有限公司、洛阳市天协新型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责任人长期外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3)偃民七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