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银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银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站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林林,该公司职员。被告:汪银收,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银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站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银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开发的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楼×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556400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40%给原告即222560元;在2011年9月29日前将商品房价款的30%付给原告,即166920元;在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房价款的30%给原告,即166920元。如逾期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了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购房款212560元,剩下的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经原告催告,余款333840元未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338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13.5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3384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556400元本金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支付房款义务。2、《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催收楼通知书、邮寄单及邮寄投妥凭证。证明原告销售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且向被告履行了收楼通知义务。3、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律师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房款333840元,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金。汪银收未应诉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楼×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56400元。双方约定购房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必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付该商品房价款的40%付给原告,即222560元;必须在2011年9月29日前付该商品房房价款的30%付给原告,即166920元;在2011年12月29日前付该商品房价款的30%给原告,即16692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购房款212560元,共计缴纳购房款222560元。现被告尚欠购房款333840元未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即2011年7月5日)被告支付总房款的40%,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总房款的30%,该约定明确三次分期付款,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40%的房款,剩余购房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银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33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以16692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自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汪银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