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中止审理,同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孝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雄霸”、“美国玛卡”、“三鞭宝”等均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居委油车弄22*10号“好伴侣性保健品”店内,将上述药品销售给顾客以牟利。同年5月27日下午,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店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在该店内查获“雄霸”40粒、“美国玛卡”40粒、“三鞭宝”25粒、“劲霸伟哥”13粒、“大地勇士”18粒、“金枪不倒”20粒、“SPANISCHEFLIEGE”40粒、“中华牛鞭”17粒、“勃力神”1粒、“���虎鞭”1粒、“西域藏獒”3粒,共计218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雄霸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雄霸”、“美国玛卡”、“三鞭宝”、“劲霸伟哥”、“大地勇士”、“金枪不倒”、“SPANISCHEFLIEGE”、“中华牛鞭”、“勃力神”、“金虎鞭”、“西域藏獒”等假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