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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东县思林镇百笔村那笔屯四组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广西分公司、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再字第3-1号原告田东县思林镇百笔村那笔屯四组。诉讼代表人李明凡。委托代理人甘卫。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远。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胡卫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远。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第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本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原告田东县思林镇百笔村那笔屯四组(以下简称“那笔四组”)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卫,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远、零桂基,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第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笔四组诉称,原告与中建五局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公司工程建设项目NO7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临时租用原告2.257亩甘蔗地、,0.698亩非耕地作弃土场,租用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付清,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号令《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011年3月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2号令关于《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复垦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另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东县思林镇百笔村那笔屯四组要求被告对租用土地进行复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钦审 判 员  唐文尧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