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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何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麦某甲,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猪”),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辩护人文斌,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阿四”),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邹雪峰,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麦某甲(绰号“阿傻”),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辩护人李晓斌,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绰号“阿水”),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辩护人刘宝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祥炽(绰号“阿鸡”),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麦某甲、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文斌、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邹雪峰、被告人黄祥炽、被告人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斌,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为网络赌博公司股东,在获得“皇冠”、“永利高”、“沙巴”等境外赌博网站二级代理管理权限后,发展下线代理以及招募会员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与上线对数、下家账户开通等工作,被告人何某甲帮助被告人杨某统计赌博网站的下注、输赢情况以及提供资金账户等。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发展了被告人麦某甲为其下线代理,被告人庞某负责帮麦某甲核对赌资以及进行赌博输赢款结汇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杨某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03448.19元;被告人麦某甲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424100元;被告人庞某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43300元。2012年12月10日,民警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文华北路广宝渔村酒楼对面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南海区桂城丽雅苑南区博豪苑五座0003B房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在禅城区文华北路大明树脂厂内抓获被告人黄祥炽,在南海区桂城街道东海花苑8座1101房抓获被告人麦某甲,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北村头村521号抓获被告人庞某,并从五被告人处缴获了现金一批及用于赌博的手机、银行卡、存折、电脑、无线上网卡等物品,上述物品均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麦某甲、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杜某甲、何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孔某、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乙、卢某、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账单,短信内容,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麦某甲、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麦某甲、庞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麦某甲、庞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麦某甲、庞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麦和华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祥炽一年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黄祥炽、麦某甲、庞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麦某甲、庞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麦某甲、庞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麦某甲、庞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祥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被告人杨某的手机3台、人民币9300元、港币600元、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何某甲的人民币104520元、手机1台、手提电脑2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被告人黄祥炽的人民币54210元、港币100元、手机3台、平板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手提电脑1台,被告人麦某甲的人民币10800元、手机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上网卡1个,被告人庞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3台、手机5部、电脑硬盘1个、无线上网卡1个、现金人民币7380元等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伟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